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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上扬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山市汇佳购物中心合山市某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上扬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合山市汇佳购物中心合山市某购物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414号原告:南宁上扬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XX141号中鼎万象东方D单元D805号房。法定代表人:钱东钱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虎梁某,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山市汇佳购物中心合山市某购物中心,住所地:合山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捷俞某,该购物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雄谢某雄,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上扬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山市汇佳购物中心合山市某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旭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虎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伟雄谢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签订了一份《超市货架及配套设施定制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确认的数量和要求,为被告制作货架及配套设施,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货款192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货到现场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50%款项,余下款项在2013年6月22日前付清,交货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交货地点为广西合山市人民中路127号。由原告负责支付运费,安排一位安装工人协助被告进行货架的更换,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确认产品名称、型号、数量是否与合同规定一致,被告应当在原告安装完毕后三天内验收完毕,如有异议,应当在此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同时负有妥善保管货物之义务,被告在此期限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被告逾期付款,每天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一违约金。签订合同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此外,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增购630元分类挂条和磁铁杆;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增购690元双面立柱、层板、带护栏型价格条、玻璃标签条;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增购49101槽型层板、玻璃带灯层板、带护栏型价格条、横杆;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增购10767元双线挂钩、单面基架等;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增购1200元双线挂钩、挂钩吊牌。但被告在原告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之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57560元货款,余下货款96828元,除被告之后退还原告4280元H层板、TG架和双面立柱之外,余下其它货款92548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92548元,同时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4616.48元(自2013年6月23日起暂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槽型层板质量不合格,即合同的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要求的规格,所以我方拒绝支付货款。原告逾期九天交货,本案是由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违约金足以抵扣我方尚欠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超市货架及配套设施定制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要求供应货架及配套设施给被告;合同总金额为19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后二天内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即支付合同总额50%的款项;余款20%在2013年6月22日付清;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到货;交货地点为广西合山市人民中路127号;验收标准和期限为需方在收到货物后应确认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和合同规定一致,除产品不符或交货错误,需方不得拒收或退货;需方在供方安装完毕后三日之内验收完成,如有异议应在此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同时负有妥善保管货物之义务,需方在此期限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供方应在规定期内向需方交货,如超过规定日期,供方应给需方赔偿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给需方;需方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4月17日送货给被告并进行安装,同年4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赵建科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并没有对槽型层板的质量和规格提出异议。此外,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被告又分别向原告购买了双面立柱、层板、带护栏型价格条、玻璃标签条等货物,共计62388元。2013年6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548元,其中2013年4月47日退货金额为4280元,2013年3月29日付款57560元,2013年5月27日付款100000元。原告多次追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超市货架及配套设施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是否逾期交货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货,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货,依上述规定,其负有举证的义务,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合同虽然约定交货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而被告签收时间是4月26日,但被告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拒收货物,应视为对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交货违约在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货物质量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在买卖合同中,与适时检验义务相关联的买受人的另一项义务是瑕疵通知义务,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如果发现其收取的货物存在权利瑕疵或品质瑕疵,应及时将此种情况通知出卖人的义务。买受人不履行此项义务应当承担权利减损或利益丧失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合同约定“需方在供方安装完毕后三日之内验收完成,如有异议应在此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需方在此期限内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因货架问题退回4280元货物,而其余的货物被告在验收期内未提出质量不合格的异议,也不退货,而且此后还陆续向原告购买了双面立柱、层板、带护栏型价格条、玻璃标签条等货物,因此被告关于货物质量不合格拒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每天给供方”,但原告起诉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庭审中被告未就违约金是否过高提出抗辩,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山市汇佳购物中心合山市某购物中心向原告南宁上扬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2548元;二、被告合山市汇佳购物中心合山市某购物中心向原告南宁上扬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某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92548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合山市汇佳购物中心合山市某购物中心负担。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东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包 莉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