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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苏与海南钰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方索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苏,东方索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南钰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1020号原告:马苏。被告:东方索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洪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海南钰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汉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该公司恒福居小区物业主任。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苏诉被告海南钰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方索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皓天、被告东方索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君、被告海南钰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苏诉称,2015年1月29日15时许,原告停于其居住的海口恒福居广场内的车牌号琼A8FB**红色小轿车遭小区内正在进行装修外墙及拆除广告牌的作业的恒福居1号楼101商铺的广告牌下坠砸中,造成车辆天窗、两侧车窗玻璃、C梁严重损毁,车体多处被擦伤。车主原告事后将受损车辆送至海口韩国现代4S店及海口勇易改汽车改装维修公司等地进行维修,所花费用包括配件费、工时费在内,共计19430元。原告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东方索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恒福居1号楼商铺的承租方,在装修外墙及拆除废弃广告牌的作业过程中造成广告牌下坠并砸中原告小轿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给原告带来的汽车修理费共计19430元。东方索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当时现场施工发起方,对广告牌下坠造成原告车辆损毁负有雇主责任,故应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海南钰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停车场物业管理方,存在对恒福居1号楼101商铺上废弃广告牌的管理过失,对原告停于其小区的汽车也未尽到管理保护责任,造成车辆损毁,应共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东方索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南钰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43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由广告牌下坠造成原告车辆损伤的全部修理费用19430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东方索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海口恒福居1号楼101商铺确实是我司租赁,但是该广告牌是收废品的拆除的,我方在当时并未进驻该商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车并未按照规定停放,且事发时物业通知原告移车,但原告未将车辆移走,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海南钰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根据原告诉状的描述以及事实本身,其财产损失系因被告一在装修外墙拆除广告牌时,不慎将原告所有的小轿车砸中导致,答辩人并非拆除广告牌的施工单位主体,非造成此次财产损失的责任主体。二、答辩人已经依法依约履行了管理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首先,答辩人依法履行了相关物业管理规定中的安全防范义务。小区停车场已经过相关部门备案,且已画出明显的停车位,要求车辆均按位停车,并且在入口处对各个进入车辆进行了公示,而且为了方便车主知悉也在停车卡上告知了注意事项,定时巡逻确保安全,答辩人已尽到管理义务。其次,原告在明知不是停车位的地方停放车辆,其本身存在过错。2015年1月29日,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巡逻时发现原告的车辆未停放在指定的停车位上,就打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所停放的位置不在停车位上,并且也告知此处需拆除广告牌,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未予理会,直到第二天事故发生。2015年1月30日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告知原告,让其与被告一就赔偿事宜协商尽快解决,在派出所公安人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一赔偿原告5000元了解此事,但到第二天原告又不同意赔偿数额。答辩人之后又与各方积极协调,赔偿款上调至8000元,但终因赔偿数额过高而无法达成一致。三、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及维修项目提出以下异议:原告车辆受损的部位在左后侧,在我们提供的照片中可以清晰看见原告的车辆前部未损坏,天窗玻璃并未破损,不应更换。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均是更换的部件,缺乏合理性,请求法庭将不合理之处予以剔除。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和责任,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事后积极组织双方协商,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应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导致车辆被砸也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苏系现代劳恩斯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琼A8FB**)的车主,其于2014年7月1日开始居住于海口市海甸岛五西路恒福居广场8栋1803房,系该房的承租人。2015年1月27日,原告将车辆停放于其居住的恒福居商业广场1号楼101商铺前面,1月28日上午9时38分,被告海南钰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致电原告,称101商铺租户要进行装修和室外广告牌拆除,通知原告将车辆驶离停放位置,原告表示其不在海口,回去后再移开车辆。2015年1月29日下午15时许,恒福居商业广场1号楼101商铺的租户被告东方索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人员在拆除商铺室外广告牌时,广告牌下坠将原告的汽车砸坏。事发后,被告海南钰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通知了原告。至2015年1月30日17时,原告车辆一直停放于恒福居广场上未移动,在被告钰田物业公司的物业人员对车辆进行拍照后,原告将车辆开去修理。原告先后将车辆送至海南韩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海口龙华勇易改汽车工坊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9430元。事件发生后,在海南钰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协调下,原告与被告东方索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讼争。另查,被告海南钰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和停车场责任附加险,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上午0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下午24时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海南韩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及发票、海口龙华勇易改汽车工坊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事发现场照片、车辆行驶证、《房屋租赁经纪合同》、房屋租赁佣金收款凭证、《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及发票、通话记录、事后通话记录及微信协商记录、出入卡、停车出入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海南钰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恒福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虽非该小区业主,但其是恒福居小区8栋1803房的承租人,居住于该小区,接受被告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停车位置是否为停车场地的问题。1月27日,原告将自有的轿车停放在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管理的小区广场商铺前,虽然该停车位置不是规划的停车场,但原告车辆停放时,物业公司人员并未予以阻止,证明该停车位置可以作为临时停车场地使用。由于101商铺要进行装修,1月28日上午,被告海南钰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员致电原告,通知原告将车辆驶离停放位置,原告车辆受损后,物业公司亦及时告知了原告,被告海南钰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尽到了物业管理的职责。原告车辆受损是由于被告东方索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员对101商铺的室外广告牌进行拆除时广告牌下坠造成的,虽然被告东方索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拆除广告牌的是收废品的人,但是,从物业公司通知原告将车辆驶离等情况来看,东方索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101商铺的承租人,对于广告牌的拆除行为是知道和认可的,由于其在拆除广告牌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应对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方索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9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南钰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19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索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苏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9430元。二、驳回原告马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元,由被告东方索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v4cxgn2jy0kqovevxr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吴毓文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李运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祎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撰稿:吴毓文校对:韩祎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4日印制(共印18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