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魏琳与陈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琳,陈海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魏琳。被告:陈海庆。原告魏琳为与被告陈海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陈海庆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于同年5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庆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琳起诉称:2011年4月,被告陈海庆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于4月21日分两次汇入被告陈海庆指定的账户8万元,4月22日又汇入被告陈海庆指定的账户10万元。同日,被告陈海庆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之后,被告陈海庆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3万元。2013年9月6日,被告陈海庆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5万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于2014年9月6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之后,被告陈海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情况如下:1.2014年1月17日支付利息3000元;2.2014年2月14日支付利息3000元;3.2014年3月14日支付利息3000元;4.2014年5月15日支付利息3000元;5.2014年6月11日支付利息3000元;6.2014年7月29日支付利息3000元。以上累计支付利息1.8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共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但被告陈海庆其后本息均无支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海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5月6日开始计算至履行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为24750元);2.判令被告陈海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人口信息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2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3张、转账明细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还款的事实。被告陈海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魏琳与被告陈海庆于2011年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因被告从事纯净水销售业务,原告有意向与其合作,便于同年4月21日、22日分别汇款8万元、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不久,原告以被告不诚信为由,要求其退款不成后即报警。之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余款未还。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9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人民币15万元,按银行利息1.5%支付,于2014年9月6日前归还。同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1张还款协议,约定从10月2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2月14日、3月14日、5月15日、6月11日、7月29日分别支付人民币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中对借期及利息均有约定,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5%,即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的1.8万元,未明确系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交易习惯,可以确认为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庆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魏琳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24750元(已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海源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