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军与罗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彬,刘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彬。委托代理人冯健,天津津粤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成山,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无职业。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上诉人罗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健、董成山,被上诉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4日18时30分许,罗彬驾驶津D×××××号小轿车在津南区沿盈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黄台开发区盈业路与嘉园道交口时,遇刘军驾驶津N×××××号小轿车沿嘉园道由南向北驶来。刘军车辆前部撞上罗彬驾驶的车辆右侧中部后,罗彬车辆翻车,造成刘军和罗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罗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军受伤后在天津市大港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左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刘军呈讼至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津D×××××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刘军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47700元。刘军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拆解费4770元、车损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救援费)600元。刘军请求法院判令:罗彬、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刘军医疗费1797.01元、误工费10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7700元、车辆拆解费4770元、车损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救援费)600元、存车费5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共计69217.01元。诉讼费用由罗彬、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均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或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罗彬称双方应为同等责任,但就该抗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由于罗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军的损失为:①医疗费,刘军主张1797.01元,根据其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支持。②误工费,刘军主张10350元,由于其未提交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据,故按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559元/年计算,根据刘军提交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可知其误工1个月零3周,故其误工费应为3990.43元。③营养费,刘军主张1000元,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200元。④交通费,刘军主张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其确有该项支出,酌情支持100元。⑤车辆损失费,刘军主张47700元,根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支持。⑥车辆拆解费,刘军主张4770元,根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支持。⑦车损评估费,刘军主张1400元,根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支持。⑧拖车费(救援费),刘军主张600元,根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支持。⑨存车费,刘军主张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⑩酒精检测费,刘军主张6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刘军损失共计60557.44元。其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故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刘军1997.01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刘军4090.43元。刘军的财产损失共计54470元,超过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赔偿刘军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52470元,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依法应承担不足部分损失的70%,即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36729元。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称车损评估费、车辆拆解费、救援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刘军共计44816.44元。由于刘军的损失已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故罗彬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经济损失44816.44元。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承担447元,被告罗彬承担104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罗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43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数额为26200元。事实和理由为:根据事故现场勘测图、照片以及当时的询问笔录,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刘军存在逆行和超速问题。故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当,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对此,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成因的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驾车进入道路路口时,上诉人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即被上诉人的车辆,双方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逆行和超速的问题,因根据现场勘测图和照片并不能直接确定被上诉人进入路口时系逆行,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在交通管理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虽陈述其车辆时速为60公里,上诉人陈述其车辆时速为30公里,但因双方均未申请司法鉴定,即不能进行客观评定,故不能以双方陈述为据予以认定。另,因双方对一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尹长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