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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项建荣与王靖者、张冬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建荣,王靖者,张冬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356号原告:项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炘,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靖者。被告:张冬燕。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建荣为与被告王靖者、张冬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炘,被告王靖者、张冬燕的委托代理人阮成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王靖者与被告张冬燕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从2014年2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三通、弯头、接头等管件产品,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200元,由被告王靖者出具欠条确认。但被告仅偿还了1万元货款后就不再偿还任何货款。后经原告项建荣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但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拒绝。综上所述,二被告向原告项建荣购买管件产品,至今尚欠原告项建荣货款26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的是被告王靖者个人,原被告厂房为相邻,货物是原告亲自送到被告王靖者的厂里(无门牌号码,无厂牌)。销货清单上签收人王仕雅系被告女儿,小刘系被告厂里员工。故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王靖者、张冬燕立即支付拖欠原告项建荣货款人民币贰拾陆万柒千贰佰元整(267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靖者、张冬燕答辩称:1、被告王靖者系温州市成长劳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长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劳动防护用品、机械配件、流体设备;加工、销售:阀门、管件。俩被告从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从事上述经营范围业务;2、原告起诉两被告主体资格不符,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一直以来均是与成长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将货物运到成长公司仓库。被告王靖者之所以出具《欠条》,完全是因为自己系成长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起诉俩被告明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起诉俩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3、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严重不符合标准,给成长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原告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截止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2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王靖者系温州市成长劳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及成长公司主体资格及住所地、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相关情况。2.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向成长公司运送的货物及相关内容,及被告王靖者签字确认或成长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收货;被告当庭提供证据:3.说明一份,证明与原告存在交易的应为温州市成长劳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4.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但欠条上的字是在原告要求下才书写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定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与成长公司有业务往来,营业执照上面的地址并非是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地址;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出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是成长公司,第一张销售清单上面收货单位“成长防护设备”系被告添加,原告是不同意的,之后的销售清单上面全部都写着“成者”及“王靖者”,因为买卖关系发生前双方约定为个人业务往来;证据3,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说明里的内容有异议,内容不属实;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送检的样品没有经过双方认可,不能证明样品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系成长公司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该送检样品未经原被告双方一致核实确认,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系本案原告提供,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持有一份有“王靖者”签字的欠条,欠条上载明“欠货款277200元,在4月份15日左右付10万,在6月份15日左右付10万,在8月份付清,落款日期2015年2月17日”。欠条出具后原告自认收到上述货款1万元,余欠货款267200元。另查明,被告王靖者系温州市成长劳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劳动防护用品、机械配件、流体设备;加工、销售:阀门、管件。原告认为该货款债务人为被告王靖者个人,被告则认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为成长公司,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267200元并无异议。对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且归责于原告的证据,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该质量问题暂不作处理。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被告王靖者个人还是成长公司。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应为温州市成长劳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第一,被告提供的15份销货清单上显示与原告第一次发生业务往来时即2014年2月15日,被告王靖者在收货单位一栏填写为“成长防护设备”,证明被告王靖者在交易初始即向原告明示其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虽称在第一次送货后不认可交易对象系成长公司,故在此后的销货清单收货单位处均自行填写为“成者”,但本院认为原告在明确知晓成长公司的存在且清楚“王靖者”三个字如何书写的前提下,如交易对象为被告王靖者个人,其理应在销货清单上明确记载为“王靖者”,而非模棱两可的“成者”二字。第二,原告在庭审中多次表述“两个厂相邻”,“货是自己推车送到被告厂里”,“销货清单上签字的小刘是被告厂里的员工”,“被告加工过我提供的货物”等,原告的无意识陈述结合第一次销货清单上收货单位一栏被告明确表示成长公司系收货单位,根据高度盖然性,本院认为原告明确知晓交易主体应为成长公司,原告所称被告系个人经营的陈述明显不符合逻辑,无法自圆其说。第三,本案诉争货款系2014年业务往来结欠,成长公司于2012年2月即已成立,被告王靖者系法定代表人,且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了案争的阀门、管件销售及原告陈述的加工。被告王靖者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的经营活动,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在缺乏书面合同等证据证明合同主体的前提下,被告王靖者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时已经向原告表明收货人系单位,原告未明确拒绝应视双方已就合同主体形成一致合意。同时被告王靖者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温州市成长劳动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王靖者在欠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建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8元,减半收取2654元,由原告项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