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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肇庆市鼎湖区。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肇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4时许,因被告人谢某甲拖欠被害人卢某甲的工程队房屋维修工程款尾数30000元,卢某甲带领工人李某、黎某、荣某等一行人来到谢某甲的家中催收。被告人谢某甲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不支付余额30000元的工程款。双方遂发生了争执。被告人谢某甲持二把菜刀相威胁并通知同村多名村民携带木棍等工具来现场殴打卢某甲一行人,最终造成了荣某的手机被摔坏,卢某乙一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依法鉴定,李某、黎某和荣某3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卢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有如下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谢某甲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4、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甲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甲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谢某甲聘请被害人卢某甲的工程队为其矫正房屋。2014年1月20日工程完工,谢某甲拖欠剩余的工程款30000元未支付。2014年12月20日14时30分左右,卢某甲带领工人李某、黎某、荣某等一行7人来到鼎湖区莲花镇莲塘村委会莲塘1组3队谢某甲的家门前催还房屋维修工程尾款30000元,被告人谢某甲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不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双方遂发生了争执,被告人谢某甲从家中拿出二把菜刀相威胁,并电话通知同村多名村民携带木棍等工具来现场殴打卢某甲一行人,最终造成了荣某手机被摔坏,卢某甲一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卢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黎某和荣某三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5年5月1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谢某甲依法传唤到派出所,并将其抓获归案。2015年6月9日,在莲花派出所,被告人谢某甲的女儿谢叶敏与卢某甲、荣某等被害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谢某甲对故意伤害被害人卢某甲、李某、黎某和荣某真诚悔罪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70000元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00元,合计1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方于当日支付了上述款项,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方某有关部门对谢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甲、荣某、黎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谭某、张某、杨某、谢某乙、谢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是由民事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真诚悔罪,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为此,对被告人谢冠华可以宣告缓刑。将其放在社区改造和矫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莱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伟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