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继新与邱庆保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新,邱庆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刘继新,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邱庆保,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天鹏,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继新与被告邱庆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继新、被告邱庆保委托代理人冷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承建修水县********小区时,拖欠其水泥款40万元并出具欠条,同时约定按每月二分计算利息;2014年,被告承建修水县渣津镇****楼盘时又拖欠水泥货款424955元。因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第三安置区水泥欠款400000元及拖欠利息132000元,以及2014年12月13日之后至起诉时的利息50667元;渣津****水泥欠款424955元,合计10076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拖欠原告水泥款属实,实际拖欠73万元左右,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中包含利息,且利息过高,过高部分应予剔除。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40万水泥款欠条、13.2万元利息欠条、****1585吨价值424955元的水泥收条。被告质证:对3分条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拖欠货款为73万元左右,过高利息应予剔除。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邱庆保在修水县********小区承建工程时陆续从原告刘继新处赊购水泥,支付部分水泥款后仍有拖欠;2014年,被告邱庆保在修水县渣津镇承建****楼盘工程时又陆续从原告刘继新处赊购水泥,支付部分水泥款后仍有拖欠。后经刘继新催讨,邱庆保的叔叔邱*平(工地管理人)于2014年10月24日就****楼盘工程水泥款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水泥壹仟零伍佰捌拾伍吨,合计人民币肆拾贰万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具收条人邱*平”,邱庆保在该收条批示附注栏签署“属实邱庆保”字样。后邱庆保未付余款,经刘继新20**年4月2日催讨,邱庆保再就之前承建修水县********小区工程时所欠水泥款,同意自拖欠时起按月息2%向刘继新支付利息,并于当日出具一张400000元欠条,载明“今欠刘继新水泥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息贰分计算”,为计算整年利息方便,该欠条时间记载为2014年12月13日,结算至该日利息为232000元,邱庆保支付100000元利息后出具132000元利息欠条。后原告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约定利息是否过高,如过高是否应予剔除过高部分。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庆保因承建工程,陆续赊购原告刘继新水泥,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水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或进行结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货款824955元(424950元+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欠原告水泥款73万元左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被告未能付清水泥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对400000元拖欠货款向原告每月支付2%的利息,支付利息的形式实质上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此形式对原告进行补偿。现被告该主张违约金过高并应予剔除过高部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解释中有关违约金条款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后同意按每月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系双方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比照民间借贷中关于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双方约定每月2%的违约金并非过高,被告主张剔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至2014年12月13日的132000元利息欠条,以及该日之后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50667元,共计18266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庆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继新支付水泥货款824955元及利息182667元,共计人民币100762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9元,由被告邱庆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波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济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