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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龚应书、刘玉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应书,刘玉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3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应书,农民。2010年5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因吸毒成瘾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刘玉和,农民。2003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应书、刘玉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龚应书、刘玉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龚应书、刘玉和至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快乐购超市旁,从肖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后备箱内窃得步步高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钱包1个及包内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龚应书、刘玉和将上述手机予以销赃。2015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龚应书伙同他人至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华星大道五塘桥旁,采用镊子夹取的方式,从赵某口袋里扒窃得OPPO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890元)。后被告人龚应书等人将上述手机予以销赃。被告人龚应书、刘玉和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应书、刘玉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赵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收款凭证、前科劣迹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龚应书、刘玉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应书、刘玉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龚应书其中一次系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应书、刘玉和均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应书、刘玉和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应书、刘玉和的共同违法所得、被告人龚应书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应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玉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龚应书、刘玉和的共同违法所得、被告人龚应书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