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53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所地:辽阳县下达河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付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潘某甲。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潘某甲出生于2004年5月20日。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已结婚十二年,并婚生一女潘某甲,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互相沟通,夫妻和好如初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思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