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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阳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东颖、许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东颖,许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阳西县。法定代表人:郑天朴,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慧华,该社办事员。被告:吴东颖,男,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131。被告:许花,女,汉族,住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84。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阳西农信社)诉被告吴东颖、许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东颖、许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农信社诉称:被告以购买荔枝苗、肥料为由,于1998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按9.24‰计付。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76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和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尚欠利息17620元)给原告,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阳西农信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利息明细表、《证明》各一份。被告吴东颖、许花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1日,被告吴东颖与原告属下的分支机构阳西县上洋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上洋农信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吴东颖向上洋农信社信用贷款4000元用于买荔枝苗、肥料,贷款利率为9.24‰,借款期限为1998年4月25日起至1998年12月20日,借款方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贷款方未同意,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并有权随时从借款方账户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计收复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东颖未如期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付清相关利息,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17619.81元(含应收利息5375.52元、罚息4745.9598元、复利7498.329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诉求如所请。另查明,被���吴东颖和许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二名子女。审理中,原告提供阳西县上洋镇周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其二人属事实婚姻关系,该证明记载:吴东颖和许花于1998年1月1日以夫妻名义生活同居,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婚后育有2个子女,其中大儿子于1999年8月15日出生,是事实夫妻关系。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许花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利息明细表、《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阳西农信社与被告吴东颖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阳西农信社已依约向被告吴东颖发放借款,被告吴东颖亦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还款付息,但其并未在借款期限内依约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东颖偿还借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贷款人有权收取逾期利息和复利,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吴东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17619.81元(含应收利息5375.52元、罚息4745.9598元、复利7498.3299元),合共21619.81元,此项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后的利息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则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原告主张两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阳西县上洋镇周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予证实。但从该《证明》记载的内容显示,被告吴东颖和许花自1998年以来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二名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的规定,被告吴东颖和被告许花不属事实婚姻关系,而属同居关系,故本案以被告吴东颖的名义所发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许花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被告吴东颖、许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东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和利息(包括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的利息17619.81和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吴东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水考审 判 员  程美然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昌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