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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牙某礼、牙某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某礼,牙某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1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牙某礼,男,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归案前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某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七个月,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牙某佑,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归案前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某百货旁一出租屋。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6日被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6年9月21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上述二被告人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2233号起诉书、深龙检刑追诉[2015]53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某礼、牙某佑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于2015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某礼、牙某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牙某礼与牙某保(另案处理)结伙盗窃。当日8时许牙某保在观澜水果市场一水果摊前盗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牙某礼在旁边负责望风。当日15时许牙师保在民治街道东龙新村四巷13栋一楼燕鹏燃气店盗窃一部黑色手机,牙某礼在旁边负责望风。经鉴定,两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1070元人民币。2015年1月5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牙某礼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莲心路某商铺盗窃被害人苏某某放在桌上的一个包(内有一部苹果手机和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74元),牙某佑在一旁望风。盗窃得逞后,被告人牙某礼、牙某佑一起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1月20日早上,民警刘某某在横岗大康社区公交站台将被告人牙某礼、牙某佑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牙某礼、牙某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牙某礼判处1年2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牙某佑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牙某礼、牙某佑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牙某礼与牙某保(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牙某保在观澜水果市场一水果摊前盗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牙某礼在旁边负责望风。当日15时许,牙某保在民治街道东龙新村某燃气店盗窃一部黑色手机,牙某礼在旁边负责望风。经鉴定,两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1070元人民币。2015年1月5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牙某礼、牙某佑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莲心路16号商铺伺机作案,牙某佑负责在外望风,牙某礼负责进入店铺,趁被害人苏某某转身去洗手间时盗走苏某某放在桌上的一个包,包内有一部苹果手机和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盗窃得逞后,被告人牙某礼、牙某佑一起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和平板电脑共价值人民币6874元。2015年1月20日早上,民警刘某某发现出现在横岗大康社区公交站台的被告人牙某礼、牙某佑就是监控录像中实施盗窃的人,遂将两名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手机两部、被告人牙某礼、牙某佑被抓获时穿的衣物、书证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衣物照片、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牙师保的供述、被告人牙某礼、牙某佑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某礼、牙某佑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2014年12月31日实施的犯罪中,被告人牙某礼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在2015年1月5日实施的犯罪中,被告人牙某礼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牙某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对牙某佑从轻处罚。被告人牙某礼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牙某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牙某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蓉人民陪审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林洁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首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