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化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仲某诉殷霜蓉、赵克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殷霜蓉,赵克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516号原告仲某(系死者仲明中次女),女,生于2009年1月,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法定代理人李英,系原告仲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满国,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霜蓉,女,生于1981年11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赵克新,男,生于1972年10月,汉族,小学文化,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胡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依梦,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仲某诉被告殷霜蓉、赵克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普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满国、被告殷霜蓉、赵克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依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2015年2月27日下午,原告搭乘父亲仲明中驾驶川HM00**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虎跳镇向张家乡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行驶至虎跳镇毗鹿村四组(小地名:姜家坪)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赵克新驾驶的川HD09**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父亲仲明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仲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克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仲明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大部分费用。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2800元,2.护理费6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残疾赔偿金4876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总额57188元。故请求依人民法院法判令被告殷霜蓉、赵克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7062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殷霜蓉、赵克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方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责任比例坚持被告方承担20%的意见,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克新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3、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基本情况;4、医药费发票;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被告殷霜蓉、赵克新、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和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即证据1和证据2,该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被告所举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7日下午,原告搭乘父亲仲明中驾驶川HM00**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虎跳镇向张家乡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行驶至虎跳镇毗鹿村四组(小地名:姜家坪)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赵克新驾驶的川HD09**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父亲仲明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仲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克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仲明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垫付部分费用,同年3月7日出院。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214.58元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支付。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在(2015)昭化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中解决。除医药费应在交强险范围解决外,原告同意优先满足(2015)昭化民初字第517号案件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赔付完毕后,再酌情考虑本案。本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仲明中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克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仲某不承担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以及按农村标准赔偿还是按城镇标准赔偿的问题,在本院(2015)昭化民初字第517号事判决书中已经解决,即死者仲明中与被告赵克新责任比例划分为7:3及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被告殷霜蓉、赵克新为机动车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保公司因已在本院(2015)昭化民初字第517号事判决书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范围内承担了足额赔偿责任,且在医疗费项下10000元范围内已承担2518.3元,本案中被告财保公司尚需在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再承担2214.58元即可,超出部分费用应当由死者仲明中与被告殷霜蓉、赵克新按照责任比例7:3进行分摊。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为:1、医药费2214.58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24381元×20年×0.1(伤残系数)=48762元;3、鉴定费700元;4、护理费,34203元÷365天×5天=46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放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五项共计52295.08元。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214.58元;因在(2015)昭化民初字第517号案件中,被告财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范围内足额承担了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余下部分50080.5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责任双方进行分摊,被告赵克新、殷霜蓉按责任比例承担50080.5元的30%即15024.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仲某医疗费用2214.58元;二、被告赵克新、殷霜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仲某各项损失费用15024.2元;三、驳回原告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收取554元,由原告仲某负担388元,被告赵克新、殷霜蓉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普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国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担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