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一重初字第01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影与郑素丽等追加第三人陆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影,郑素丽,李洪彬,陆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蒙民一重初字第01121-1号原告:李影,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素丽,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李洪彬,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侠,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徐凤民,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影与被告郑素丽、李洪彬追加第三人陆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扣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薛少华、人民陪审员马骏驰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3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飞,被告郑素丽、李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鸽,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影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飞,被告郑素丽、李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鸽,第三人陆侠的委托代理人徐凤民,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影、第三人陆侠,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影诉称:被告郑素丽与李洪彬系夫妻关系,他们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曾多次向原告借过款,以前均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13年3月14日被告郑素丽已同样的理由再次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后又于2013年3月30日又借原告拾万元,两次总借原告叁拾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素丽亲笔出具了借条两张,并约定利息三分。现由于原告急需用钱,遂找被告要求还本付息,被告总是推拖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连带还款的义务。被告既然无还款的诚意,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李影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试听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通过陆侠向原告李影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中间人向被告催讨借款。5、银行汇款单(2013年3月15日原告给陆侠汇款5万元)。证明应被告借款需求,原告向中间人陆侠打款5万元给被告使用。6、2014年3月14日陆侠与李洪彬的通话内容整理资料。证明2014年3月14日中间人陆侠替原告李影向被告李洪彬催讨2013年3月14日的20万元借款。被告郑素丽、李洪彬第一次开庭辩称:被告从来��认识李影,也没有向李影借过任何钱,而且李影手中所持借条并非被告所出具。三十万元在本地属于较大数字的借贷金额,李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被告申请对借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借条上面叙述并没有提到三十万元已经交付的问题,李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交付给郑素丽的证明。三分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被告认为,答辩人不应单独承担责任,原告诉求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李影自行承担。被告郑素丽、李洪彬第二次开庭辩称:原告持有的借款确实是被告郑素丽所写,但实际债权人是第三人陆侠,原告不是真正的债权人。被告郑素丽、李洪彬已偿还了陆侠20万元,还下欠陆侠10万元。月息3分过高,应予以减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下:1、视听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目的:李影陈述虚假,与被告并不认识,被告称借钱时是其交付给被告的虚假,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目的: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转入陆侠账户20万元,偿还借款。3、缴费单、通话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通话。第三人陆侠辩称:本案审理是原告与被告郑素丽、李洪彬民间借贷纠纷,陆侠是中间人,陆侠没有独立的诉讼人,把陆侠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偿还原告的30万元及利息。第三人陆侠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素丽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月息3分,借款人:郑素丽,2013年3月14日”;被告郑素丽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利息3分,借款人:郑素丽,2013年3月30日”。该两笔借款系被告郑素丽从第三人陆侠处所借,陆侠直接把款交给被告郑素丽,且被告郑素丽给陆侠出具了原告李影所持两张借条,被告直接跟陆侠结利息。原告李影所持两张借条系陆侠转交。被告李洪彬于2013年10月18日转入陆侠帐户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影持被告郑素丽所书写借条提起诉讼,借条即未载明出借人,并且该两笔借款系被告郑素丽从第三人陆侠处所借,陆侠直接把款交给被告郑素丽,被告郑素丽给陆侠出具了原告李影所持两张借条,原告李影所持两张借条系陆侠转交,原告李影与被告郑素丽、李洪彬未有借贷行为,故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回原告李影对被告郑素丽、李洪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扣芹代理审判员 薛少华人民陪审员 马骏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