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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窦永刚与韩美宁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窦永刚,韩美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窦永刚,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美宁,女,汉族,1971年2月21日,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再审申请人窦永刚因与被申请人韩美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窦永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案由错误。韩美宁贷款购买涉案房产并卖出获利,是投资行为,整个过程由居住在深圳的窦永刚自负经费、单独用三年多时间操作完成,并获得暴利,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作合同纠纷,原审认定本案性质为委托合同纠纷缺乏理据。涉案房产买入价为124万元,按净收250万元计算,获利亦有126万元,故窦永刚获得126万元中的一半63万元也是合理的,现窦永刚仅要求得到上述利润的四分之一即333250元,已属大幅让步,应予支持。二审判决仅酌定2万元,有失公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报酬标准”不属实。涉案房屋出售环节,韩美宁承诺其净收250万元,窦永刚同意并亲自操作,一、二审判决均已确认该事实,这表明双方达成了韩美宁净收250万元的售前约定,该约定就是“约定报酬标准”之一。若按房屋中介收费最低标准3%计算,免收7.5万元中介费已属窦永刚又一次让步。2.窦永刚与选定买主商定以280万元卖出涉案房产后,韩美宁未经窦永刚同意擅自降低2万元,涉案房产最终以净收278万元售出,由此前述售前约定的“净收250万元”应变更为“净收248万元”,涉案房产实际出售价格278万元超出248万元中的30万元应归窦永刚所有。一、二审判决认定30万元全部给韩美宁,是不公平的。3.窦永刚与韩美宁父亲韩某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8月9日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文字、电话费单、窦永刚与韩美宁在其父亲家中签订的协议,可证明窦永刚曾专程飞到西安找韩美宁索要报酬,韩美宁心虚让其父亲韩某到机场接窦永刚到咸阳,自己不出面,其后到韩某家中狡辩,导致窦永刚分文未得,原审判决不予确认,有失公允。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窦永刚主张双方为合作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错误。对此,窦永刚并未与韩美宁就合作投资涉案房产签订相关协议,亦无证据材料表明双方就合作投资涉案房产所涉的出资、管理及利润分配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相反地韩美宁向窦永刚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代为管理、出租和出售涉案房产,而窦永刚亦是按韩美宁的要求处理涉案房产的租赁及出售事宜,完成韩美宁委托的事务,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韩美宁应否向窦永刚支付报酬、投资利润及30万元的问题。窦永刚主张韩美宁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70300元、投资利润333250元以及超出韩美宁指示出售价格部分的30万元,对此,前已述及,双方并非合作合同关系,不存在投资利润分配的问题,且双方未约定涉案房产高于韩美宁指示价格出售后溢价部分归窦永刚所有,故窦永刚有关韩美宁应支付涉案房产投资利润333250元以及超出指示出售价格的30万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处理恰当。对于报酬问题,虽然窦永刚完成了韩美宁的委托事务,但韩美宁否认双方就支付报酬进行约定,窦永刚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支付报酬及其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二审判决综合考虑两人存在亲戚关系以及窦永刚完成韩美宁委托的事务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酌定韩美宁应当支付窦永刚报酬2万元,亦无不当。综上,窦永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窦永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郑兆麟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