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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宋洪方、与吕四海、何路华、邵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洪方,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四海,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军,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雄,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董正军,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路华,农民。上诉人宋洪方因与被上诉人吕四海、何路华、邵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洪方,被上诉人吕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上诉人邵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正军,被上诉人何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集贸市场南15-16号门面系宋洪方租用。宋洪方将该门面的装修改造工程以12000元的价格发包给邵雄施工,装修改造范围包括换梁、铺地砖、打圈梁和做电焊,邵雄又将其中的打圈梁、线胶板及一面墙的拆除工程以3500元的价格分包给何路华。何路华承包该工程后,以110元/天、包中餐的价格雇请了吕四海等四名小工进行施工。2013年10月18日,吕四海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约3米高的房顶掉下受伤。吕四海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78574.70元。吕四海的伤情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吕四海系农村居民,吕四海之父吕广信已去世,吕四海之母胡幺姑生于1936年11月17日,吕广信与胡幺姑共生育有二子三女。何路华、邵雄均没有建筑资质证书和相关职业证书。何路华为吕四海垫付医疗费28000元,邵雄为吕四海垫付35000元医疗费,宋洪方为吕四海垫付5000元医疗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吕四海的经济损失共计139497.20元,其中医疗费78574.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0687.50元、误工费19473元、残疾赔偿金1836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2015年1月22日,吕四海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何路华、邵雄、宋洪方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1094.95元(含垫付的68000元)。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邵雄在无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同样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何路华,邵雄和何路华对吕四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吕四海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宋洪方明知邵雄无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门面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邵雄,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宋洪方应与邵雄、何路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四海在施工过程中,应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其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高空作业,并从约3米高的房顶掉下来,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吕四海承担30%的责任,何路华与邵雄共同承担50%的责任,宋洪方承担20%的责任,宋洪方与邵雄、何路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吕四海承担自身损失41849.16元,邵雄、何路华共同赔偿吕四海损失69748.60元,宋洪方赔偿吕四海损失27899.44元。宋洪方、邵雄、何路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邵雄、何路华共同赔偿吕四海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9748.60元,扣除何路华、邵雄分别垫付的28000元和35000元,还应赔偿6748.60元。二、宋洪方赔偿吕四海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7899.44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22899.44元。三、宋洪方与邵雄、何路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吕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前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共计2500元,由吕四海负担750元,何路华、邵雄负担1250元,宋洪方负担500元。宋洪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宋洪方的工程是个小工程,不应要求对方具有施工资质;2、宋洪方将工程承揽给邵雄,邵雄分包给何路华,吕四海在施工前喝酒,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宋洪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吕四海答辩称:吕四海有过错,已承担了30%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雄答辩称:我不认识吕四海,没有安排吕四海的工作,吕四海工作前喝酒是自愿的。何路华答辩称:我不认识宋洪方和邵雄,吕四海吃饭是邵雄提供的酒,工作是邵雄安排的,要求明确与邵雄之间的责任份额。二审过程中,宋洪方提供了收条和协议一份,以证明其已支付7000元用于垫付吕四海医疗费。针对上述证据,吕四海质证认为,上述款项是宋洪方支付的工程款;何路华未发表质证意见;邵雄质证认为,上述款项是宋洪方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宋洪方提供的收条和协议明确支付的7000元为宋洪方支付给邵雄的工程款,不能证明是其预付给吕四海的医疗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宋洪方门面装修改造是否需要选择有资质的施工方;2、宋洪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评议如下:关于宋洪方门面装修改造是否需要选择有资质的施工方。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依照上述规定,宋洪方进行门面改造,属于改建建设工程,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关于宋洪方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宋洪方将工程承揽给邵雄,而邵雄没有相应资质,故宋洪方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何路华在二审过程中要求明确其与邵雄之间的责任比例,其虽未提出上诉,但为了方便执行和解决矛盾,何路华与邵雄连带责任内部以各承担50%责任(即各承担吕四海总损失的25%)为宜。综上,宋洪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宋洪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别瑶成审 判 员  颜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