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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青松与李心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松,李心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杨青松,农民。委托代理人:闫莉,郓城县工商银行职工。被告:李心畅,原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侯咽集信用社职工。原告杨青松与被告李心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莉、被告李心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松诉称,2013年,被告李心畅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被告李心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金不是450000元,当时都已经扣除了利息,200000元借条上本金是190000多元,250000元借条上的本金是230000元到24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心畅以偿还贷款为由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杨青松借款,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250000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李心畅陈述利息是按每天5分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可按法律规定计算。在200000元借款中,被告李心畅认可实际收到本金192000元,250000元借款中被告实际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本金240000元,原告亦认可这一事实。现被告李心畅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心畅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中虽书写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50000元,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分别为192000元、240000元,合计本金432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虽借据中未进行书面约定,但原、被告均承认为高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心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青松借款本金432000元及利息,其中192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24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杨青松负担270元,被告李心畅负担7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美审 判 员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杜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渠 媛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