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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纪峰与张德琼、江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峰,张德琼,江爱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736号原告纪峰。委托代理人邹敏、郑丽丽,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琼。被告江爱凤。原告纪峰与被告张德琼、江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琼、江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德琼、江爱凤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张德琼、江爱凤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张德琼、江爱凤共同向纪峰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时间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止,张德琼和江爱凤共同承诺:借款利息每月一结清,如有拖欠,纪峰可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张德琼、江爱凤。2012年10月28日,两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0月28日到2013年10月28日止。后被告江爱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之前2013年10月28日借的叁拾万元,已还给纪峰贰拾万元,还欠壹拾万元,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本人承诺到2014年10月底前本息全部结清,承诺人:江爱凤。现原告纪峰以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告纪峰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德琼、江爱凤共同向原告纪峰借款3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纪峰所持借条原件、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告纪峰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现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余款1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张德琼、江爱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琼、江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纪峰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2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202元,由被告张德琼、江爱凤共同负担(原告纪峰已预交,被告张德琼、江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纪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受理费人民币248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许莉萍人民陪审员  丁 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