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琅执字第006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蚌埠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琅执字第00687-1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组织机构代码76081703-X。法定代表人:周志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6901334-5。法定代表人:郭金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受理蚌埠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琅民二初字第002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对位于滁州市创业路117号(厂区)的新车间、油管仓库、冷作1车间、综合楼、门卫、总装1车间、总装2车间拥有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奥博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位于滁州市创业路117号(厂区)的新车间、油管仓库、冷作1车间、综合楼、门卫、总装1车间、总装2车间;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凌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