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衡俊堂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俊堂,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衡俊堂,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国付,鹤壁市山城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代表人刘伟,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原告衡俊堂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本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俊堂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付,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俊堂诉称: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衡俊堂在鹤煤六矿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鹤煤六矿向其支付了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鹤煤六矿应当向其支付两年的加班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鹤煤六矿向原告衡俊堂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2、被告鹤煤六矿向原告衡俊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以工资台账及考勤表为准);3、被告鹤煤六矿向原告衡俊堂支付九级伤残赔偿金(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4、被告鹤煤六矿将原告衡俊堂的养老保险档案关系转移至内黄县社保部门。被告鹤煤六矿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2、具体以工资台账为准;3、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意外伤害保险;4、原告衡俊堂应当提供相关证件并配合被告办理。原告衡俊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续订劳动合同书1份,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届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2、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载明:劳动合同期满,单位决定终止劳动合同。3、豫移(鹤)工伤认定字[2010]18号工伤认定通知书1份,载明:经审核,认定鹤煤六矿职工衡俊堂为工伤。4、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载明:衡俊堂构成九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鹤煤六矿对原告衡俊堂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鹤煤六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鹤煤六矿在2014年12月11日之后收到相应的仲裁手续。2、2012年1月—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台账及统计表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衡俊堂对被告鹤煤六矿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其认为被告鹤煤六矿应当提供考勤表。本院认为,被告鹤煤六矿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依法不予确认;第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衡俊堂在鹤煤六矿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共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鹤煤六矿决定,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中,2012年1月—2012年7月,衡俊堂的日工资为65.3元/天,在此期间,衡俊堂有8个公休加班、6个法定节假日加班;2012年8月—2012年11月,衡俊堂的日工资为67.93元/天,在此期间,衡俊堂有5个公休加班、3个法定节假日加班;2012年12月—2013年12月,衡俊堂的日工资为122.42元/天,在此期间,衡俊堂有21个公休加班、6个法定节假日加班。鹤煤六矿均按照衡俊堂的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公休加班工资、按照衡俊堂的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期间,衡俊堂于2012年5月、2013年2月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于2013年4月享受探亲假待遇。2009年11月18日,衡俊堂在工伤中负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31日,经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鹤煤六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衡俊堂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关于衡俊堂请求的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衡俊堂与鹤煤六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始于2006年1月1日,止于2013年12月31日。鹤煤六矿于2014年1月2日决定终止劳动合同,衡俊堂亦签字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鹤煤六矿是否应向衡俊堂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未向衡俊堂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衡俊堂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做出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中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溯及力。因此,衡俊堂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衡俊堂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50%额外赔偿金。如前所述,鹤煤六矿因劳动合同的终止未向衡俊堂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不存在不当之处。相应的亦不存在因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而产生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赔偿金的事由。综上,对于衡俊堂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衡俊堂请求的劳动合同终止前两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实,衡俊堂在鹤煤六矿工作期间存在公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衡俊堂与鹤煤六矿之间因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产生的争议,应自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往前计算两年。鹤煤六矿提交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支付衡俊堂各项工资的工资台账。本院依此工资台账,来计算鹤煤六矿是否应向衡俊堂足额支付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1、公休加班工资。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依据鹤煤六矿所提供的工资台账,2012年1月—2012年7月,衡俊堂的日工资为65.3元/天,衡俊堂有8个公休加班;2012年8月—2012年11月,衡俊堂的日工资为67.93元/天,衡俊堂有5个公休加班;2012年12月—2013年12月,衡俊堂的日工资为122.42元/天,衡俊堂有21个公休加班。鹤煤六矿均按照衡俊堂的日工资标准支付公休加班工资。本院认为,鹤煤六矿支付衡俊堂公休加班工资均是按照衡俊堂的正常日标准工资进行支付,且鹤煤六矿未提供其安排衡俊堂补休的相关证据,这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由此,本院可以认定,鹤煤六矿存在未足额支付衡俊堂公休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鹤煤六矿负有补足其未予足额支付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义务。故鹤煤六矿应当向衡俊堂补足公休加班工资:65.3元/天×8天+67.93元/天×5天+122.42元/天×21天=3432.87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院认为,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衡俊堂共有15个法定节假日加班,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各期间正常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对衡俊堂要求鹤煤六矿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探亲假工资。本院认为,从本案的有效证据中可以认定,衡俊堂于2013年4月已经享受了探亲假待遇,且衡俊堂的该项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从带薪年休假的性质来看,其属于福利待遇而非工资报酬,故对该内容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且从本案的有效证据中可以认定,衡俊堂于2013年2月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故本院对衡俊堂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九级伤残赔偿金(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九级伤残赔偿金(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鹤煤六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衡俊堂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于原告衡俊堂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本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是否支付与公民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付出劳动无直接关联,即要求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不是因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因此,作为劳动者的原告衡俊堂要求用人单位被告鹤煤六矿向其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四、关于养老保险手续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认为,鹤煤六矿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衡俊堂劳动合同终止后,其负有为衡俊堂转移养老保险手续的义务,因此对衡俊堂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参照《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及考虑到衡俊堂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件由其自身保管,故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转移时,衡俊堂亦相应地予以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三条、《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俊堂公休加班工资3432.87元;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衡俊堂养老保险手续转移至内黄县社保部门,原告衡俊堂应予以配合;三、驳回原告衡俊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峰审 判 员 原本立代理审判员 孙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