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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建军诉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军,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778号原告黄建军,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燕飞,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航锋,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亿民,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军与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宁乡农商银行支行担保贷款100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并按贷款金额的10%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同时原告亦从宁乡农商银行支行取得贷款,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就未偿还部分申请展期。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展期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申请展期的贷款向宁乡农商银行支行提供保证。该贷款于2015年5月8日到期前全部归还,宁乡农商银行支行因此而解除了被告的担保责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应退还已收取的保证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展期委托担保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收据及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事实;3、解除担保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与被告解除担保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答辩称:同意返还100万元,但公司目前资金周转不灵,希望能缓期。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宁乡农商银行支行担保贷款100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并按贷款金额的10%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也从宁乡农商银行支行取得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就未偿还部分申请展期。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展期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申请展期的贷款向宁乡农商银行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1、为保证甲方(被告)担保债权实现,乙方(原告)同意原向甲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贷款展期内继续存在甲方,此保证金在乙方完全履行主债务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后由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2、如乙方在履行主债务合同及本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甲方权益受损的,甲方有权扣留该保证金用于弥补因乙方违约行为而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无权要求退还。原告偿还上述贷款后,宁乡农商银行支行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出具《解除担保函》,载明:“黄建军于2014年5月10日在我行的贷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借款合同号(1801026100)借展字(2014)第00000254号,保证合同号1801026100保字(2014)第00000002号。贷款本息已于2015年5月8日全部归还,及时解除贵公司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履约保证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后,在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前已履行偿付贷款本息义务,被告的担保责任已全部免除。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及《展期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5月13日贷款本息结清后全额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建军偿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宁乡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青青人民陪审员  谈 艳人民陪审员  杨意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