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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秉超、书记员何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金鸡村尚石路南段***号2楼失主陈某某家吃晚饭后,趁无人之机,将失主陈某某放在梳妆台内首饰盒中重13.773克的千足金项链及吊坠偷走。次日,在成都市青羊区长顺中街89号附13号李某某的“勇明通讯”手机店铺中销赃获款人民币2600余元耗用,经鉴定,上述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3940元。案发后,上述项链及吊坠由民警追回发还陈某某,陈某某谅解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杨某某卖项链时留下的信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盗项链及吊坠已发还,并且被告人杨某某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