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刘阳与被告解振科、被告岳群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刘阳,解振科,岳群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徐刘阳,男,汉族,1992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璇、徐宏全,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振科,男,汉族,1983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岳群燕,女,汉族,1985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振科,系岳群燕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刘阳与被告解振科、被告岳群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刘阳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全,被告解振科,被告岳群燕的委托代理人解振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刘阳诉称,2014年9月23日20时10分许,谢振科驾驶苏B×××××号小客车不慎与汪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客徐刘阳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管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振科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苏B×××××号小客车车主为岳群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徐刘阳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开放伤、左膝髌韧带断裂,左胫骨外侧踝骨挫伤。后经司法鉴定:徐刘阳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6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各项损失93130.35元【医疗费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误工费(18683元/5)元/月×5月-(1390元×22天÷30天+312+1375+1730+1205+570+558.72+1775)元=10137.95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解振科、岳燕群共同辩称:只要原告损失有证据证实,我没有意见。交警认定我是主要责任,我没有异议。我在本案中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具体的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3、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社保缴费记录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单位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单;6、户口本。被告解振科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其余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10分许,在本市熊猫液晶谷工地内,谢振科驾驶苏B×××××号小客车与汪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客徐刘阳受伤。交管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振科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苏B×××××号小客车车主为岳群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徐刘阳被送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开放伤、左膝髌韧带断裂,左胫骨外侧踝骨挫伤。经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刘阳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150日为宜,护理期、营养期均共计60日为宜。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解振科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6355.1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320.4元。原告系城镇户口,2013年10月入职某某公司,2014年5月辞职,2014年8月重新入职。原告在职期间被派遣至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银行账单显示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014年8月至9月累计工资入账21959元,7个月平均3137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累计工资入账10915.72元,5个月平均2183.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情况重新鉴定。本院要求其先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将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电动车驾驶员汪某甲主张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认为,交管七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应予采信。解振科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法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解振科根据其过错,承担80%的赔偿。岳群燕是车主,但没有过错,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符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涉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20.4元,被告垫付了6355.1元,有票据原件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符合法规定,应予认定;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8元/天×60天=1080元;4、误工费10137.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与银行账单反映的实发工资情况不符。根据银行账单工资数额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000元÷30天×150天=5000元;5、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应予认定;6、交通费5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符合法定标准,应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解振科负事故主责,本院酌定本案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为4000元;9、鉴定费2360元,有票据原件证实,应予确认。上述本院认定的损失共计93027.5元。被告垫付的6355.1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均由保险公司代原告返还。扣除垫付款及鉴定费,其余损失84312.4元,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非医保用药20%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刘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31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被告解振科垫付款6355.1元;三、驳回原告徐刘阳对被告岳群燕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解振科负担385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解振科负担2360×80%=1888元。其余诉讼费原告自行负担。解振科共计承担诉讼费2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涛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