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71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91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女,汉族,1989年5月25日出生。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关留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元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典礼。××××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丙。原、被告××××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的母亲也阻止被告不让被告回原告家生活,并要求原告拿出五万元钱才让被告回原告家,在原告筹钱期间,被告带领娘家人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5日两次到原告家中闹事,被告的行为导致本无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赵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要求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0月因生活琐事分居至今。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5日被告带领娘家人两次到原告家中闹事,将原告家中部分财物砸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百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两份、2015年4月6日百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赵某甲之母苏某以及被告贾某甲之父贾某乙询问笔录、原告证人赵连支、张喜英、叶买庭审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共同努力建设幸福、和睦的家庭。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尤其是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又生气后,被告未能冷静处理,带领娘家人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5日两次到原告家中闹事,将原告家中部分财物砸毁,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抚养子女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多方面考虑,以其婚生次女赵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赵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女赵某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婚生长女赵某乙由被告贾某甲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玉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