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秀初字第293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请求:1、离婚;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2003年1月2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于2014年11月14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并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日,我向法院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没有接我回家,反而恐吓我。我与被告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无债务。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14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法民秀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关系已持续10多年之久,彼此应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互相扶持,相互照顾,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仍存在和好可能。双方虽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现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及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