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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诉被告丁锡、王宗涛、岑华、丁林洪、郑桂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丁锡,王宗涛,岑华,丁林洪,郑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9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彩虹路32号。负责人谢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锡,女,生于1989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王宗涛,男,生于1983年10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岑华,男,生于1975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丁林洪,男,生于1982年9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郑桂花,女,生于1983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岑华、丁林洪、郑桂花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舒昌均,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诉被告丁锡、王宗涛、岑华、丁林洪、郑桂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德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乐大海,被告丁锡、岑华、郑桂花及被告岑华、丁林洪、郑桂花的委托代理人舒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丁锡、王宗涛夫妇、被告岑华、被告丁林洪、郑桂花夫妇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各被告对原告向其中一位被告发放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2014年7月21日被告丁锡、王宗涛夫妇为其经营的雅安市名山区宇茜茶厂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20万元的小额贷款申请,经审核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丁锡、王宗涛夫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向被告丁锡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收购鲜叶,贷款利率为年息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即前10个月按月支付贷款利息,最后2个月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还款日为放款的对日,即每月25日前归还利息,如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当期应还款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丁锡的利息归还至2015年5月后未再归还,经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岑华、被告丁林洪、郑桂花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锡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丁锡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3.被告岑华、丁林洪、郑桂花、王宗涛共同对被告丁锡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锡承认借款事实,同意归还借款,但辩称因生产经营不景气没有及时还款,准备收回欠款后即归还借款,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被告王宗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岑华辩称,对被告丁锡的债务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林洪、郑桂花辩称,对被告丁锡的债务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丁锡、王宗涛夫妇与被告岑华、被告丁林洪、郑桂花夫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联保协议对应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联保小组成员仍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25日被告丁锡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丁锡,账号621XXXX;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年利率15.66%,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收购鲜叶;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丁锡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年利率15.66%,用途收购鲜叶,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10月,被告丁锡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丁锡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便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丁锡、王宗涛、岑华、丁林洪、郑桂花共同签名组成联保小组后,被告丁锡与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丁锡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归还的期内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6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罚息即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66%上浮30%予以确定,复利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利以欠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2000元,因该费用不具有必要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丁林洪、郑桂花、岑华、王宗涛对被告丁锡的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丁林洪、郑桂花、岑华、王宗涛对被告丁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被告丁锡、岑华、丁林洪、郑桂花、王宗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德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大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