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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雁雄与赖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赖成。委托代理人李松,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雁雄。委托代理人覃观春,容县杨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8号琅东三组综合楼13层。负责人李自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格,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上诉人赖成因与被上诉人陈雁雄、一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广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4)容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松,被上诉人陈雁雄的委托代理人覃观春,一审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是在县道岑溪至玉林线81KM+740M处。2014年2月2日17时30分,赖成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覃海珍和覃海超在县道岑溪至玉林线由容县往北流方向行驶,于17时30分到达上述出事地点,因出现疲劳,致使桂A-×××××号客车驶过道路左侧,适遇梁恒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搭乘陈雁雄和杨小雄由容西往容州方向也行驶到此处,两车发生正面碰撞,导致陈雁雄和杨小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场勘查处理,于2014年2月27日以容公交认字(2014)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成在出现疲劳时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桂A-×××××号客车没有在道路右侧通行,影响了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赖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乘员陈雁雄和杨少雄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陈雁雄受伤后被送往容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入院后予以完善有关检查,并予营养神经、脱水及对症治疗,病情逐渐好转于2014年2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21.50元。容县人医院对陈雁雄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不适时请随诊。2、带药出院。2014年5月7日,陈雁雄因无明显诱因出现特续性头痛3天,以额部为主而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完善肝功能、电解质、血凝四项及心电图等有关检查,有手术指征,患者及家属不同意手术,于2014年5月8日要求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2728.50元。医院对陈雁雄的伤情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建议到有条件医院治疗。同日陈雁雄转院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在手术室插管全麻下接受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穿刺外引流术。术后予营养神经、补液等治疗,于同年5月18日要求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17126.30元。医院对陈雁雄的病情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头颅CT。3、不适时请随诊。2014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27日,陈雁雄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而到容县容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63.10元。赖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C1类。交通肇事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赖成,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在紫金财保广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日24时止。根据陈雁雄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淮》,陈雁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376.30元。2、误工费1004.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护理费1004.10元。5、营养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084.50元。事故发生后,陈雁雄花费的医疗费经容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算获得补偿10396.50元。2014年2月11日,紫金财保广西公司已为本事故中的另一受伤者杨少雄支付在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1月11日,陈雁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7260.40元。一审法院认为:容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由赖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乘员陈雁雄和杨少雄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陈雁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应由赖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合陈雁雄提供的就诊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本等证据材料,陈雁雄于2014年2月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到容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在未治愈情况下出院,2014年5月7日再次到容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以及2014年5月8日转院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这三次入院治疗均是治疗陈雁雄因事故受伤的头部,与本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赖成予以赔偿。至于陈雁雄于2014年5月19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而到容县容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由于陈雁雄没有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其他证据证实是与2014年2月2日的交通事故引发的后续治疗有因果关系,所以对陈雁雄提出的这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陈雁雄提供的容县人民医院和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陈雁雄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应认定为22376.30元。根据陈雁雄在容县人民医院和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天数共为15天,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陈雁雄应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陈雁雄受伤的误工费,其主张每天按15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应根据陈雁雄实际住院时间15天计算,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的赔偿标准计算,陈雁雄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004.10元。陈雁雄住院期间亲属护理费,应根据陈雁雄实际住院时间15天计算,由于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6.94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亲属护理费应计算为1004.10元。对于陈雁雄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赖成、紫金财保广西公司又予以否认,无法认定,为此对陈雁雄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陈雁雄主张赔偿营养费3000元,根据其提供的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陈雁雄的营养费为200元。综上依法确认陈雁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6284.50元。因赖成驾驶的客车向紫金财保广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对于陈雁雄的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紫金财保广西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赖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赖成负责赔偿给陈雁雄。由于紫金财保广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本事故中的另一受伤者杨少雄支付在容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000元,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所以紫金财保广西公司在本案中就陈雁雄的医疗费2237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24076.30元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赖成负责赔偿给陈雁雄。陈雁雄的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误工费1004.10元、护理费1004.10元,合计为2008.20元,此总额没有超出此分项责任限额110000元,所以,紫金财保广西公司在此分项限额内应承担赔偿2008.20元给陈雁雄的民事责任。至于庭审中赖成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损失500元给陈雁雄,但陈雁雄予以否认,赖成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认定。对于陈雁雄由于参加容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而获得补偿部分医疗费,这不能成为赖成减轻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不能免除、代替或减轻赖成在本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赖成仍应承担赔偿全部医疗费的责任。至于陈雁雄获得补偿部分医疗费,相关部门作何处理不是本案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综上,一审判决:一、紫金财保广西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008.20元给陈雁雄;二、赖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076.30元给陈雁雄;三、驳回陈雁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1元,由陈雁雄负担245元,赖成负担246元。上诉人赖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雁雄于2014年2月2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情况:患者神志清醒,伤处疼痛缓解,无呕吐、气促、抽搐及二便失禁等。这说明陈雁雄的病情已基本痊癒。陈雁雄于2014年5月7日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次日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已经相隔了3个月,且其的家属在陈雁雄入住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时对医院诉患者系于2014年2月16日不慎摔倒致伤头部等处而来就诊的,这说明陈雁雄后两次的入院治疗是因其不慎摔倒致伤头部而造成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不采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出院记录所陈述的内容是错误的,认定陈雁雄三次入院治疗均是治疗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头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只应承担人陈雁雄第一次在容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8元,误工费268元。根据容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陈雁雄无需加强营养。三、上诉人从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了解到,凡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在农村合作医疗是不能报销的,这说明陈雁雄于2014年5月7日和5月8日入院治疗头部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赖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921.5元给被上诉人陈雁雄。被上诉人陈雁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赖成的上诉意见。由于本案损失较小,所以我方不上诉。被上诉人陈雁雄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陈雁雄2014年2月2日至6日,2014年5月7日至8日在容县人民医院CT、DR诊断报告,欲证明陈雁雄因本案交通事故头部受伤经医生多次诊断及多次CT、DR诊断报告均为左侧额部受伤。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赖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承认2014年2月3日的CT报告是本案事故引起的,其他的CT报告都不是本案事故引起的。一审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2月3日的CT影像意见为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并不是颅内出血;2014年5月7日的CT影像意见为1.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亚急性期)2.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亚急性期),其外血肿并不是慢性,从事故发生日到5月7日已有3个月,从医学角度上说是不可能出现亚急性血肿的,且与2月2日的入院记录中载明的诊断不同,所以陈雁雄后面的诊断与本案事故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成与一审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并作为认为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雁雄于2014年2月2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于2014年2月3日对陈雁雄进行全身西门子16排螺旋CT检查,CT影像意见:1.脑内未见异常;2.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对陈雁雄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5月7日,陈雁雄因无明显诱因出现持续性头痛3天,以额部为主再次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于当日对陈雁雄进行全身西门子16排螺旋CT检查,CT影像意见:1.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亚急性期);2.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亚急性期)。该院于5月8日再次对陈雁雄进行全身西门子16排螺旋CT检查,CT影像意见:1.左侧额部及顶部硬膜外血肿(亚急性期);2.胸部CT平扫未见异常。一审判决后,紫金财保广西公司已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转账2008.20元到容县人民法院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赖成承担全部责任,梁恒不承担事故责任,乘员陈雁雄和杨少雄不承担事故责任正确,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从陈雁雄的CT检查报告及容县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关于陈雁雄病情的入院、出院诊断,可以得知陈雁雄三次住院治疗头部的位置均为左侧额部,均为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而陈雁雄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进行第一次CT检查的影像意见中亦载明为左侧额部头皮血肿,上述证据已形成相互印证、衔接紧密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陈雁雄后两次住院治疗应是与2014年2月2日的交通事故引发的后续治疗,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陈雁雄三次入院治疗均是治疗其因本案事故受伤的头部,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并由此判决赖成赔偿陈雁雄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赖成上诉主张陈雁雄家属在陈雁雄入住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时对医院诉患者系于2014年2月16日不慎摔倒致伤头部等处而来就诊的,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由于赖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雁雄对赖成的上诉主张予以否认,并作出了合理的说明,认为是其家属为了报销医保减轻负担或是医院的过失造成的。综上所述,赖成上诉请求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此,陈雁雄在本案事故中受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2376.30元、误工费10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04.1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6084.50元,一审法院计算准确并确定由紫金财保广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008.20元给陈雁雄,由赖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076.30元给陈雁雄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分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赖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赖成已预交),由上诉人赖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谭政审判员钟雄代理审判员陈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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