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伤附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又名黄甲某、黄某甲,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清木、林慧灵,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日立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其代理人庄敬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林慧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涂寨镇文峰村家中清理窗户时,水泥渣砸到路过的被害人黄某某,两人因此发生口角,黄某某持锄头柄欲打杨某某,杨某某向黄某某扔砖头并砸中其额头部致右眉弓部挫裂,黄某某被砸中头部后冲向杨某某,杨某某又持板锤打黄某某腿部致其左腓骨上短线性骨折。2014年9月2日,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二处)。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惠安县涂寨镇文峰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6858.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39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住院13天、出院后47天按50%计算)3243.01元、残疾赔偿金25300元,鉴定费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5647.16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诊断报告、身份证等。被告人杨某某辩称,黄某某脚部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对附带民事部分未作答辩。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辩称,1、刑事部分:(1)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被告人采取正当防卫,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责任;(2)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腿部的伤是被告人打的;(3)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居,且被告人又是残疾人。建议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附带民事诉讼部分:(1)原告人的脚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人提供的票据无合法依据;(3)原告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惠安县涂寨镇文峰村的家中清理地板水泥渣时,因水泥渣砸到路过的被害人黄某某,两人由此发生口角,黄某某持锄头柄朝站在窗口的杨某某打去,杨某某避开,后捡起砖头扔向黄某某并砸中其额头部致右眉弓部挫裂,黄某某便冲向杨国辉家,杨某某亦从家中冲出,两人在门口相遇,杨某某持板锤击打黄某某左腿部致左腓骨上短线性骨折。后杨某某之子杨某甲闻讯赶到现场与黄某某家人将两人劝开,杨某甲送黄某某到惠安施雄医院治疗,并预付医疗费400元。2014年9月2日,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因外伤致右眉弓一处长4.8cm缝创愈合瘢痕;左腓骨上段线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处)。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惠安县涂寨镇文峰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日下午5时许,其经过杨某某家后面,由于杨某某家在装修,不断有小石子落下来,其被小石子砸到,就对杨某某家喊并骂了一声,杨某某就站在一楼窗户大喊,两人就争吵起来,当时杨某某手里还拿着砖块和砖刀,两人骂了一会儿,其很气愤,就从旁边拿了一根锄头柄朝杨某某打过去,不知道有没有打着,杨某某就从窗户朝其扔砖头,其妻子就一直把其往家方向拉,其额头被杨某某扔出的砖块砸中流血,其就甩开妻子向杨某某家冲去,杨某某也刚好冲出来,两人在杨某某家门口遇到,杨某某手里拿着类似板锤的工具就往其左腿上打,其被打到左腿一下后赶紧用双手抱住杨某某,后双方的亲人都到现场,其松开杨某某后,杨某某的儿子看到其脸上都是血,就就把其送到施雄卫生所治疗,留下400元后就离开。2、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其赶到现场时看见其丈夫黄某某和邻居杨某某在对骂,当时杨某某手里还拿着砖块和砖刀站在他家一楼,其就拉黄某某准备离开,杨某某就将手里的瓷砖扔向黄某某,砸中黄某某头部流血,黄某某很生气地骂杨某某,杨某某就从一楼冲下来,手里拿着一根类似板锤的工具往黄某某腿上砸,黄某某被砸中后就抱住杨某某,后杨某某的儿子和他老婆来到现场劝解,他儿子就带黄某某到涂寨施雄医院。3、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其经过杨某某家时,看见邻居黄某某站在杨某某家附近大声喊着什么,其没在意继续走了一段路后,听到黄某某和杨某某吵得很大声,其回头看见黄某某的妻子黄某乙拉着黄某某,黄某某嘴里还一直对杨某某喊,杨某某站在他家一楼不断往窗户外朝黄某某扔砖头,黄某某的脸部被砖头砸中流了很多血,黄某某就冲过去,杨某某也刚好冲出来,两人在门口遇到,杨某某手里拿着“小锄头”,就直接往黄某某小腿上敲,黄某某一下子站不稳就用双手抱着杨某某,后来双方家属赶到把两人分开,杨某某的儿子看到其脸上都是血就用摩托车载黄某某去医院治疗。4、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当时其看见黄某某站在杨某某家前面,杨某某站在一楼,两个人不知道为什么事骂得很凶,杨某某手里分别拿着砖刀和砖头,双方骂了一会儿,杨某某就往黄某某方向扔砖头,黄某某就从旁边拿了一把锄头柄朝杨某某打去,只打到杨某某家的窗户,黄某某的妻子要拉黄某某回去,他手里的锄头也被旁边的群众抢走,杨某某往黄某某方向扔砖头,并砸中黄某某额头流血,黄某某就冲过去要找杨某某,杨某某也刚好冲出来,两人在门口相遇后,杨某某直接用手里类似板锤的工具往黄某某小腿上砸去,黄某某就用双手抱住杨某某,后双亲人和群众围过来,杨某某的儿子把黄某某送到医院治疗。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当时其在离家不远处的桥头载沙子,有人跑过来告诉其黄某某和其父杨某某发生打架,其赶到时看见黄某某正抱着其父,其就和在场的人把两人分开,见黄某某满脸是血,其以为是其父建房子掉落砖头把他砸伤,就和黄某某的家属一起把他送到涂寨施雄医院治疗,其留下400元后离开。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黄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确认现场位于涂寨镇文峰村林前***号其家门口。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因外伤致右眉弓一处长4.8cm缝创愈合瘢痕,左腓骨上段线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处)。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惠安县涂寨镇文峰村林前自然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供认其在自家一楼清理地上的水泥渣时,听到有人在叫骂,其就站在窗户边看,见黄某某手里拿着小水泥渣对其说,砸到人了,后两人发生口角,黄某某十分气愤从旁边拿起一把锄头柄往其打来,其闪开没被打中,后其就站在一楼窗户用砖头砸黄某某,其中一块砸到黄某某的额头,黄某某被砸后就直接冲到其家,两人发生扭打。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左腿部致腓骨上段骨折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丙、黄某丁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腿部的伤是杨某某造成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系农村居民,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8月2日至14日在惠安施雄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1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287.4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3天)39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人黄某某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损伤护理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残疾赔偿金25300元,误工费(88.7元/日*90天)7983元,原告人黄某某损伤后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依赖他人帮助护理,护理人员确定一人,住院13天,出院后47天的护理依赖20%,计护理费[88.7元/日*13天+(88.7元/日*47天)*20%]1986.88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44527.37元。原告人黄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之子杨某甲预付医疗费400元。上述事实上,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黄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2、出院小结,证实原告人黄某某伤情、住院时间、治疗情况及医嘱。3、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依赖他人帮助护理,损伤护理时间60天,损伤误工时间90天。4、身份证,证实原告人黄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原、被告人双方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的惠安县医院2014年8月8日、9月1日、泉州德诚医院2015年6月13日医疗票据,但无相关诊疗情况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且代理人仅提供世兴集团办公室出具的原告人黄某某日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黄长兴因本案受伤及治疗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可以参照农业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处)、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为预交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告人杨某某清理自家地上的水泥渣砸到过路的被害人黄某某,双方发生口角纠纷,但黄某某拿起锄头柄朝杨某某打去,虽未打中杨某某,却由此导致矛盾激化,黄某某对此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黄某某持锄头柄对其打击未果时,遂用砖头扔向黄某某并将其砸伤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部分,应予调整。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综合确定为6287.49元。原告人黄某某损伤后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依赖他人帮助护理,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时间为住院13天,出院后47天的护理依赖20%,护理费参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为1986.88元。由于原告代理人仅提供世兴集团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人所从事的职业和工资收入。误工费根据出院小结中记载的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为90天,参照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为7983元。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确定100元。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承担10%,被告人杨某某承担90%。被告人杨某某的代理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因受伤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4527.37元的90%,即人民币40074.6元,扣除已预付医疗费400元,尚应支付396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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