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福建康盛石业有限公司与张昌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福建康盛石业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罗源县。法定代表人:朱康盛,厂长。被告:张昌松,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福建康盛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昌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康盛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康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康盛石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在洋坪村官洋他人矿山管理工作期间,康盛石业有限公司向其管理的矿山购买荒料石,被告按荒料石的方量计算,代收购买荒料石价款人民币73850元。被告收款后,并未将此款缴交给所管理的矿山财务收入。2014年8月2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收取原告购买荒料石的73850元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7385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息金;2、本案受理费判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昌松辩称:其有向原告借款73850元,借款后未偿还过任何欠款,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建康盛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昌松存在矿山石料业务上的往来,2014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荒料款73850元,并同意转为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后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385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昌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康盛石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385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尤丽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