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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藏法监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泳豪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泳豪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藏法监执字第16号罪犯朱泳豪,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资阳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曲水监狱服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以(2010)拉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有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罪犯朱泳豪犯罪所得434万,发还被害人。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1)藏法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于2011年10月11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曲水监狱经西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批,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无违纪违规情况,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对罪犯朱泳豪提请减刑建议审批程序合法,报送材料真实。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服法,安心接受改造,改造态度诚恳,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狱监区的各项监规队纪,积极参加劳动和“三课”学习,在各方面严格要求自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泳豪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1日至2035年8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米玛次仁审 判 员 达嘎巴珠助理审判员 色吉白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丽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