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张某甲,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务工,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安溪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认识,2008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安婚结字第010×××84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4月13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原告多次给其改正机会被告均未改变。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女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已习惯跟原告一起生活,且其现于贵州安顺镇宁县城城关二小读书。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66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改善,因此,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婚生女王某乙学业结束为止。被告王某甲支付婚生女王某乙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生活费人民币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王某甲支付婚生女王某乙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生活费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被告要求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08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3日生育婚生女王某乙的事实。5.个人收入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6.(2014)安民初字第36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提起诉讼,2014年9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是伪证,原告2012年底才开始工作,充其量工作三年,未满四年。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6组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认识,2008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安婚结字第010×××84号),2008年4月13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666号判决书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的焦点:婚生女王某乙由谁抚养。原告认为,1、婚生女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由原告抚养。2、被告有小三阳,孩子与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3、孩子是女儿,生理和心理上有许多不好跟父亲说的,由作为母亲的原告抚养更合适。4、被告有酗酒、赌博等不良习惯,对孩子有不利影响,甚至被告曾带小孩去赌博场所。被告作为男性对家庭难免不如女性来得关心。5、被告父母过于溺爱孩子。被告认为,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说被告带小孩去赌博场所,但被告只是带小孩去游乐园玩。原告父母是农民,原告又去上班,孩子经常叫其表妹照看,原告根本未好好照看孩子。其有能力更好地让孩子健康成长,原告一周上班六天,甚至晚上经常陪客户喝酒唱歌。本院认为,在抚养婚生子的生活条件上看,原、被告的生活条件均等;从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看,从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现状考虑,应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负责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生育了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双方夫妻感情生活中产生矛盾,经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看,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有子女探望权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