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430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系原告堂叔。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谭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甲、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7月5日登记结婚,1998年正月按照农村乡俗举行婚礼。1998年11月3日生育女孩唐甲,2004年2月9日生育男孩唐某乙。从2013年开始,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7月份,双方分居生活。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处理小孩抚养权问题。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5日在攸县坪阳庙乡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唐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基础较好;2、双方感情确实出现裂痕,但是还没有破裂,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尔后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7月5日,双方自愿在攸县坪阳庙乡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正月初4日,双方按照农村乡俗举行婚礼。1998年11月3日,生育女孩唐甲。2004年2月9日,生育男孩唐某乙。2013年开始,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7月10日,双方再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较大纠纷,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处理小孩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自2013年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2015年7月份分居以后夫妻感情逐渐变淡,但原、被告如能在今后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