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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织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沈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织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沈某。被告:吴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了平房一间,后因双方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且在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协议原被告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建造的平房属于农村房子并无产权证,在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明确该财产归谁所有。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邾村吴家荡20号的一间平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9日,原告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现原告沈某以离婚时未处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大邾村吴家荡20号西侧一间平房的产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湖吴织民初字第304号民事调解书并结合原告方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房产,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沈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俊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