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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崔会文、崔卜龙等与马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会文,崔卜龙,马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崔会文,个体工商户。原告:崔卜龙,经营巨高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霞,河北网都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涛,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号振头大厦*层。负责人:康洁,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会文、崔卜龙与被告马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经本院调解,原告崔会文、崔卜龙与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就本案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项目、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并送达调解书,故本案开庭未通知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到庭。原告崔会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霞与被告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会文、崔卜龙诉称:2015年4月29日2时45分,马涛驾驶冀T×××××小型轿车,在新盈街与北新大道交叉口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博芳驾驶的崔会文所有的冀T×××××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涛、崔卜龙(乘坐崔博芳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认定马涛、崔博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卜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卜龙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治疗,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花去医疗费三万多元,一年后需要做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且崔卜龙右肱骨下半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有可能导致终身××。经查,马涛为该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崔会文的车辆损失、崔卜龙的损失应首先由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会文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41800元由被告马涛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崔卜龙医疗费31070.9、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71550.9元(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马涛承担)。3、原告××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待伤残评定后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开庭审理前,原告崔卜龙明确其二次手术费、××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确定后另行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就本次诉讼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会文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崔卜龙医疗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双方已签收调解书。二原告开庭时变更庭审诉讼请求为:原告崔会文剩余车损41800元、原告崔卜龙在强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21670元(31070元扣除调解协议里的9400元),由被告马涛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涛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我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崔卜龙是司机,还是酒后驾驶,我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责任是如何认定的?二、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项目、数额有何依据?被告应否赔偿,应当如何赔偿?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原告崔会文冀T×××××车辆在衡水和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票据五张,数额合计43800元;原告崔卜龙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医疗费票据两张,数额合计957.07元;原告崔卜龙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数额合计1336.37元、住院清单一份;原告崔卜龙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等二十一页、医疗费票据一张,数额28913.83元。证实因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3、被告车辆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崔会文车辆冀T×××××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马涛对二原告提供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事故认定书向我方送达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的责任、时间、地点、过程都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我准备从新盈街左转转向北新大道,这时与从南向北一辆正在行驶的由崔卜龙驾驶的冀T×××××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现场经交警队勘察,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由于对方车速超速,醉酒驾驶,在撞击我方时也没有刹车的迹象,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2、对车辆维修费票据原件五张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的数额没有异议;对三个医院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原件五张没有异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二十一页没有异议。3、对原告提交的我方保险单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崔会文的行驶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马涛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对于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有权机关出具,能够证实涉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2、对于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对其效力依法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时45分,被告马涛驾驶冀T×××××小型轿车,在新盈街与北新大道交叉口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博芳驾驶的崔会文所有的冀T×××××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涛、崔卜龙(乘坐崔博芳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涛、崔博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卜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卜龙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治疗,当天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当天又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6天,经过三个医院的治疗,崔卜龙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花去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31207.27元。崔会文受损车辆送往衡水和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3800元。开庭审理前原告崔卜龙明确其二次手术费、××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确定后另行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就本次诉讼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会文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崔卜龙医疗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双方已签收调解书。被告马涛对该调解书无异议。二原告开庭时变更庭审诉讼请求为:原告崔会文剩余车损41800元、原告崔卜龙在强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21670元(31070元扣除调解协议里的9400元),由被告马涛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马涛为冀T×××××小型轿车在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崔会文的车辆损失、崔卜龙的损失应首先由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开庭审理前原告崔卜龙明确其二次手术费、××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在确定后另行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二原告与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就本次诉讼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崔卜龙共花去医疗费31207.27元,原告崔会文车损43800元。因崔卜龙住院6天,其医疗费中的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交通费及原告崔会文车损2000元已由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崔卜龙在强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21670元及崔会文剩余车损41800元,由被告马涛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涛赔偿原告崔会文车辆损失费20900元。二、被告马涛赔偿原告崔卜龙医疗费10835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08.5元,由被告马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