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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特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单方根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单方根,顾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商特字第46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代表人:薛涛。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单方根,农民,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申请人:顾素珍,农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张海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称:2009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单方根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2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24年10月29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执行即月利率3.465‰,利率调整方式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每月10日为还款日。同时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贷款所购买住房的售房人谢伟杰账户处,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经通知,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09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顾素珍向申请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为被申请人单方根与申请人产生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被申请人单方根、顾素珍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华静小区4幢602室的房地产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从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2009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单方根、顾素珍对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单方根发放贷款520000元。贷款后自2015年4月10日起被申请人单方根、顾素珍已累计四期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单方根、顾素珍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单方根、顾素珍所有设定抵押的上述房地产以优先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金371159.65元,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5891.88元(计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及为实现担保物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元。被申请人单方根、顾素珍对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单方根、顾素珍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华静小区4幢602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X004818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9)字第05358号,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72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71159.65元,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5891.88(计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及为实现担保物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993元,由被申请人单方根、顾素珍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