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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滩商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正付、顾站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正付,顾站芳,徐宝华,陈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商初字第0009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正付,男,59岁,个体户。被告顾站芳,女,58岁,居民。系被告刘正付的妻子。被告徐宝华,36岁,个体户。被告陈成,27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潘韦何,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正付、顾站芳、徐宝华、陈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刘正付、徐宝华、被告陈成的委托代理人潘韦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站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正付、陈成、徐宝华(三名家属顾站芳、孙丽丽、李词一并参与)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三户联保贷款金额为贰拾肆万元,各户金额为捌万元,借款方式:采用自主支付。贷款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正付、顾站芳向原告下属八滩支行发出提款8万元申请,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1.5‰,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实际于2014年3月至12月(按季结息)自动扣还利息3014.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刘正付、顾站芳至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6653.67元未能归还,被告陈成、徐宝华作为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代为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正付、顾站芳归还贷款80000元及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结欠利息6653.67元,以及2015年3月31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成、徐宝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正付辩称:对贷款80000元不认可,我没有办理卡,也没有收到过卡或存折,个人认为信贷员有违规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站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徐宝华辩称:我不认识被告刘正付、顾站芳,也没有做担保,合同上字是我签的,是王信芹让我去签字的,我不知道是替刘正付担保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贷款给被告刘正付、顾站芳,对于三户联保责任已无保证意义,应当废止;对于三户联保合同有效期为2年的说法,原告应当书面履行告知程序,被告陈成对该合同约定毫不知情,原告有欺骗嫌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徐宝华、陈成、刘正付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20日,陈成、徐宝华、刘正付三人可以借贷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合计为贰拾肆万元的贷款。被告顾站芳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正付在江苏滨海农商银行八滩支行贷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3.8%,归还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用信)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本金及利息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转账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成、徐宝华、刘正付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刘正付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正付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认为贷款未支付,原告违规放贷,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正付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宝华、陈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贷款归还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被告徐宝华、陈成的担保期限截止为2017年2月20日,被告徐宝华、陈成未过担保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宝华、陈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宝华、陈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正付追偿。被告顾站芳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顾站芳作为被告刘正付的妻子,应知道该款使用情况,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贷款不是家庭生活使用,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起诉被告顾站芳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站芳未答辩和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付、顾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结息6653.67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8%计算);二、被告徐宝华、陈成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刘正付、顾站芳、徐宝华、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张 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瑞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债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