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蔡彩凤与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彩凤,娄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蔡彩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安茂林,男,回族。被告:娄建华,男,汉族。原告蔡彩凤与被告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奇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彩凤的委托代理人安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彩凤诉称:2014年,被告娄建华因无钱修理汽车,向原告借款6660元,原告通过邮局向被告妻子黄霞打款6660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660元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娄建华偿还原告蔡彩凤借款6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82.75元(6660元×6.25‰×14个月,自2014年1月5日计算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娄建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蔡彩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娄建华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6660元。2、被告娄建华出具的便条1张,证明被告娄建华承诺2014年10月9日还款,如到期不还,索款产生的交通费自愿承担。3、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向被告索款产生交通费320元。被告娄建华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以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蔡采凤6660元,娄建华,2014.1月5号”。经原告催要,被告娄建华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便条1份,载明:“342122196807247356,娄建华,9号打如不打,车费全报”。原告为索款支出交通费320元。现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彩凤与被告娄建华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蔡彩凤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娄建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蔡彩凤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82.7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便条1份,承诺于2014年10月9日还款,如到期不还,索款费用其全部承担。该便条应视为原告催告被告还款,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且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1-3年的贷款月利率为5.00‰,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162.06元(6660元×5.00‰÷30天×146天,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5日),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162.06元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蔡彩凤借款本金6660元;二、被告娄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蔡彩凤逾期付款利息162.06元;三、被告娄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蔡彩凤交通费320元;四、驳回原告蔡彩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己减半收取),由原告蔡彩凤负担3元,由被告娄建华负担22元,被告娄建华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蔡彩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奇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