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4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平某于2015年6月25日2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J7XX**小客车,沿场中路行驶至本区少年村路路口西侧4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平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平某于2015年6月29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检验报告》、《工作情况》、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被告人前科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平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