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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钟孝禄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华村村委会、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华村中心村民小组、邹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孝禄,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华村村委会,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华村中心村民小组,邹发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孝禄,男,67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华村村委会。负责人邹迎晓,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华村中心村民小组。负责人蔡林国,组长。被上诉人邹发龙,男,汉族,44岁。上诉人钟孝禄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华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新华村村委会)、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华村中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中心村民小组)、邹发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孝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华村村委会、中心村民小组、邹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钟孝禄系和平乡新华村中心组村民,1998年3月,中心村民小组在分配责任田时,人均耕地面积0.418亩,钟孝禄家庭共分得2.926亩,钟孝禄弟弟钟孝常家分得2.09亩,两家责任田共计5.016亩一直由钟孝禄耕种。中心村民小组与钟孝禄兄弟口头约定承包期限为12年。2005年钟孝禄在责任田内种植葡萄,已经投产。2010年3月因约定的12年土地承包期到期,中心村民小组多次召开村民会议,对组内土地进行重新分配。钟孝禄所种葡萄的责任田承包期已满,按照现有人平耕地0.325亩的标准,钟孝禄此次应承包的责任田地为2.275亩,其应调整出0.651亩承包地给其他村民。中心村民小组调整了0.8亩地给邹发龙,并在旁边的位置补足了钟孝禄的承包地份额。2011年10月,邹发龙的父亲邹明训曾对钟孝禄种植的葡萄树砍伐。2013年3月8日,邹发龙将仍未移除的葡萄树以及水泥柱等附属设施移除。钟孝禄与邹发龙就移除其葡萄及水泥柱等附属设施一事发生争执,钟孝禄向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报案,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对现场拍摄了照片并了解情况后,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珠公(局)行不字(2013)第0001号不予处理决定。钟孝禄依法向衡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6日,衡阳市公安局作出衡公复(决)字(2013)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珠公(局)行不字(2013)第0001号”《不予处理决定书》”,钟孝禄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的不予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4月6日,王义存等5人将钟孝常种植的2.1亩责任田的葡萄砍伐(其中1.1亩地种植了巨峰葡萄,1亩地种植了美国红提),2010年12月16日钟孝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义存等7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011年8月29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珠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钟孝禄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4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该院予以分析:一、新华村村委会、中心村民小组是否应对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心村民小组于1998年3月进行的土地承包分配方案承包期限为12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到期后,中心村民小组于2010年3月重新分配土地,根据现今实际情况将原由钟孝禄耕种的2.926亩土地调出0.8亩土地分配给其他村民,在旁边土地补足钟孝禄承包地的份额,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符合法律规定。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该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的,该法实施后继续有效。钟孝禄称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以及2010年3月重新调整替代分配的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钟孝禄称新华村村委会及中心小组对其0.8亩的葡萄及附属设施作出拆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要求新华村村委会及中心村民小组连带赔偿葡萄园的财产损失60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邹发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损失的金额是多少的问题。虽邹发龙作为新的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钟孝禄拒不移栽葡萄、腾出土地,邹发龙不是依照法律途径进行维权,而是以砍伐其种植葡萄的方式达到使用土地的目的,其行为侵害了钟孝禄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涉诉的土地面积为0.8亩,但土地上有一个水池占地0.1亩,且与水池平行的部分,是种植菜地,故对钟孝禄实际种植葡萄面积认定为0.6亩较为适宜。三、关于钟孝禄的葡萄品种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失认定问题。钟孝禄诉称其种植的葡萄品种为美国红提,邹发龙认为其种植的葡萄品种为巨峰葡萄,因种植美国红提要求在红提挂果时在葡萄架上搭建塑料棚子,而钟孝禄亦认可其未搭建塑料棚,故该院综合考虑本地气候以及美国红提种植技术要求,认定钟孝禄种植的葡萄品种应为巨峰葡萄。关于钟孝禄要求确认的葡萄园损失60000元的主张,因钟孝禄已不具备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应及时将土地上种植的葡萄自主及时移栽,对其拒不自行处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其葡萄的预期收益该院不予支持。对当时葡萄的收益现值和附属设施价值的计算标准,根据(2010)珠民一初字第675号案件中衡阳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于涉案2.1亩承包地上的厂棚的评估价格定价为4600元,综合考虑本案中厂棚的面积、折旧程度,本案中0.6亩土地上的厂棚价值酌情定为1000元较为适宜。综合考虑2013年天气情况、葡萄总体丰收情况,酌情认定巨峰葡萄产量为3500斤每亩。经钟孝禄与邹发龙双方协商一致认定2013年巨峰葡萄的平均价格为2.5元/斤,钟孝禄0.6亩土地上种植的葡萄的当年收益损失为5250元(3500斤/亩×0.6亩×2.5元/斤=5250元)。四、关于钟孝禄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的认定问题。因钟孝禄仅提供自己制作的《误工费计算表格》,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因钟孝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交通费,故对其交通费的诉讼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发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孝禄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50元;二、驳回原告钟孝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钟孝禄负担575元,被告邹发龙负担700元,上诉人钟孝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新华村村委会、中心村民小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单方规定承包期限12年没有法律依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限30年不变动,故被上诉人新华村村委会、中心村民小组应对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邹发龙按照巨峰葡萄的价格进行赔偿显示公平,事实上上诉人钟孝禄除了种植巨峰葡萄还种植美国红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赔偿葡萄收益的预期利益损失和误工损失、交通费用共计63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华村村委会未予答辩。被上诉人中心村民小组未予答辩。被上诉人邹发龙未予答辩。在本院组织的举证期间内,上诉人钟孝禄,被上诉人新华村村委会、中心村民小组、邹发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华村村委会、中心村民小组于1998年就该组的土地承包确定了分配方案,程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系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该法实施前已按照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的,在该法实施后继续有效。故上诉人钟孝禄提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30年承包期限不变动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被上诉人新华村村委会、中心村民小组在2010年重新分配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钟孝禄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钟孝禄自述在邹发龙砍伐的葡萄园中种植有美国红提,但因美国红提的培育需要搭棚,而上诉人钟孝禄并未搭棚培育,且其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其种植有美国红提,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钟孝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及误工费,故本院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钟孝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巍审判员 周隽斓审判员 邓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邓琳打印责任人:唐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