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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乐市。199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罗源县松山镇淡头疏港公路亚泰加油站路段,因操作不当翻车,致其本人及车辆局部损坏。事发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林某某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6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记录、现场照片,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户籍信息和违法人员记录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己受伤,未造成第三人损害,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郑惠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辛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