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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华杰轴配有限公司与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华杰轴配有限公司,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984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华杰轴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爱华。委托代理人:白林。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罡。原告宁波市镇海华杰轴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为与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华杰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轴承防尘盖。自2008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对账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3674872.16元。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74872.16元。原告华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往来账款对账函》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摩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华杰轴配有限公司货款3674872.16元,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6199元,减半收取18099.5元,由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洪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