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学清,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大街114号405楼3单元内,将被害人关某某(男,55岁)放在该单元内楼道里的一个梯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赃物,返还被害人。2、2015年1月18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哈尔滨市平房区花园小区428楼,将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该楼外墙架设的20米长的通信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0元)盗走。所得赃物被其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3、2015年1月2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哈尔滨市平房区花园小区422楼,将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该楼外墙架设的80米长的通信电缆(其中,已被其剪断掉在地上的电缆长为20米,在墙上被其剪断的电缆长为6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割断,在其欲将赃物盗走时,被附近群众当场抓获,并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实施盗窃3起,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82元(其中,未遂部分价值人民币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部分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存在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第三次盗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系盗窃犯罪未遂;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劣迹,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花园小区428楼,郭某某看见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该楼外墙架设的一根两端已断的通信电缆便产生盗窃该电缆的想法,因该根电缆悬挂在高处,郭某某在附近寻找可以使用的梯子,后在平房区友协大街114号405楼3单元内发现了被害人关某某(男,55岁)放在该单元内楼道里的一个梯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元),并将梯子盗走。郭某某使用该梯子接触到该根通信电缆线,后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架设通信电缆的两端卡口剪断,将20米长的型号为400*2*0.4型全塑通信电缆(37元/米,共价值人民币740元)抽出来盗走。因郭某某还看中了另一根已断的通信电缆准备下次盗窃,为了下次盗窃继续使用梯子,便将该梯子藏在另一单元内,后将此次盗窃的通信电缆变卖。2015年1月26日10时50分许,郭某某再次来到平房区花园小区422楼,找到其上次看中的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该楼外墙架设的已断的通信电缆,以同样的方法将20米长的型号为100*2*0.4通信电缆(10元/米,共价值200元)割断并掉在地上,后用钳子剪另一根60米长的同型号通信电缆(10元/米,共价值600元),已剪断一端,正剪另一端时,被附近群众当场抓获,并将其移交给公安机关。综上,被告人郭某某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82元,其中未遂部分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赃物梯子及盗窃使用工具的照片:郭某某在平房区友协大街114号405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的梯子;郭某某盗窃电缆使用的钳子和螺丝刀;2、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郭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5年1月26日10时57分许,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友协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平房区建文头道街附近电业局工作人员抓到一名正在盗窃电缆的男子(郭某某),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郭某某带回公安机关;4、被害单位的丢失报告及情况说明:2015年1月18日丢失的电缆为400*2*0.4型全塑通信电缆;2015年1月26日,郭某某盗窃的电缆型号为100*2*0.4型电缆;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郭某某盗窃电缆时使用的2把钳子、1把螺丝刀、一把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郭某某盗窃的铝合金梯子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6、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送检的3米x0.5米的铝梯子价值人民币42元;型号为400*2*0.4型通信电缆单价为37元每米;型号为100*2*0.4通信电缆单价为10元每米;7、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份左右,其将一把3米多高的铝合金梯子存放在平房区友协大街114号405楼3单元1楼至2楼的楼梯扶手上,大约在2015年1月26日前20日左右,其发现梯子不见了,其以为创城清理楼道时被拿走了。同时经关某某辨认郭某某盗窃电缆时使用的梯子就是其丢失的梯子;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6日11时许,其和单位同事在平房区公社大街422楼施工时,看见一个男子(后经证实是郭某某)正在梯子上拿着剪子剪光缆线,其上前问他是哪个公司的,他说是铁通的,该人就从梯子上下来后,在说话过程中,他就跑了,其和同事就在后面追,在防疫站边上将他抓住了。同时证实,其看见该人时,422楼东头的通信电缆已经被剪断,悬在空中,他正在剪楼西头的通信电缆。在墙上被他剪断的这根电缆大约60-70米长,地上还有已经被剪断的电缆,大约20多米。悬在空中的电缆和他当时剪的电缆是同一根,他剪的是两头。其不知道这种电缆型号,直径大约3厘米,听联通公司说是100对;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张某某证实的内容与李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0、证人尚某某的证言:本人是黑龙江省联通公司平房电话局工作人员。2015年1月18日9时许,其开始接到花园小区用户的电话称电话不通了,单位施工人员在现场发现数栋楼外的通信电缆被盗了,丢失的电缆型号为全塑通信电缆300对,大约丢失了200米,影响了花园小区427楼至429楼,约500余户居民。2015年1月26日11时许,平房区公社大街421楼楼头,旁边是422楼,损失了80米电缆,电缆型号为全塑通信电缆300对,是用钳子将电缆线剪断的,422、423楼的四十余户居民受到了影响。同时证实,2015年1月15日花园小区的电话电缆也被盗过;1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18日11时左右,其看见平房区花园小区(428楼)楼外墙体上挂着电线,这根电缆原本两头就是断的,不是使用中的电缆,距离地面三、四米高,就想要将电线偷走卖钱。其在附近寻找能用的梯子,在一个单元里发现一个铝合金梯子大约三、四米高,用铁锁链缠在一个楼梯扶手上,但是没有上锁,其就将梯子偷走,搬到偷电缆的地方,其用一黄把的钳子将架线的卡口掐掉,后将线抽了出来,大约有20米,偷了这根线后,当时其还看中一根废线,就将梯子藏在另外一栋楼单元里,准备过几天来偷电缆时用,这根电缆其拿到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卖了40元钱。2015年1月26日10时30分,其又来到建文头道街422楼,找到其上次看到的废线,将藏起来的梯子拿了出来,用钳子刚剪断电缆一头,还没有抽出来就被人发现了,这根电缆大约是10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未能赔偿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第二次盗窃电缆行为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温靖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