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谭某甲、罗某某与谭某乙,谭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谭某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3417号原告罗某某,女,193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某甲,男,1929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玉君,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谭某乙,男,58岁,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某丙,男,55岁,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某丁,男,52岁,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某戊,男,49岁,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某己,男,46岁,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某庚,男,44岁,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某辛,女,42岁,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谭某甲、罗某某诉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某己、谭某庚、谭某辛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秀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甲、罗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谭某甲、罗某某申请撤诉,系其处份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某甲、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谭某甲、罗某某负担。审判员 谭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