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0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与李水良、姚如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李水良,姚如英,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0229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负责人:季新苗。委托代理人:范万兵、周尚檬。被告:李水良。被告:姚如英。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被告:王利军。被告:楼小琴。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为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为与被告李水良、姚如英、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号第02080号。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万兵、被告李水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吉、被告姚如英的委托代理人杜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出现了本案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本案中止审理。情形消失后,案件恢复审理。被告李水良、姚如英于2014年12月12日分别解除与其委托代理人程时吉、杜学新的委托代理关系。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尚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水良、姚如英、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水良、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水良发放助业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上浮30%执行,逾期归还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按期还息一次还本。为担保上述债务的清偿,被告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黄河轮胎集团还提供贷款金额20%的保证金即100000元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及基于本合同发生的具体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随后,原告向被告李水良发放了500000元贷款,并按照其指令将款项支付至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光大银行账号76×××55)。上述贷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李水良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水良共计欠贷款本金338603.75元,扣除被告黄河轮胎集团提供的保证金10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238603.75元及各项利息共9807.34元。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情况,现原告依法起诉。因被告李水良、姚如英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于被告李水良、姚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水良、姚如英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他被告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律师费4000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水良、姚如英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8603.75元,利息(含复息、罚息)共9807.34元,合计248411.09元(利息、复息和罚息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水良、姚如英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以上合计252411.09元;3、被告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具体内容,以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账户交易明细、贷款本息汇总各1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以及具体的欠款金额。3、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李水良、姚如英系夫妻关系,姚如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的律师费金额。被告李水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李水良签订的贷款合同系无效合同。王利军、黄河轮胎集团与原告有关工作人员,在明知黄河轮胎集团经济已陷入困境的情况下,恶意串通,以个人助业贷款为幌子,欺骗被告李水良作为借款人在空白合同及其他空白资料上签字,且伪造贷款所需有关证照,以合法形式掩盖套取银行资金的非法目的,且损害国家利益。2、被告李水良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取得贷款,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水良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水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2、李水良签字的空白借款合同(节选)、空白中国光大银行存贷通理财协议书、空白贷款借据、空白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空白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各1份;3、王某签字的空白借款合同(节选)、空白中国光大银行存贷通理财协议书、空白贷款借据、空白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空白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各1份。上述证据1-3共同证明王利军、黄河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用空白合同及其他空白资料(光大银行朝晖支行、王利军、黄河公司已签章)骗取李水良签字、达到向银行套取资金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利益。借款合同无效。证据2、3的形成是证据1合同即将到期时,由原告和黄河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到李水良、王某家中拿给被告李水良和王某签字的。4、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2014年3月25日对黄河轮胎集团业务员陶某录音)1份,证明王利军、黄河公司与原告存在伪造营业执照等证照行为;叫借款人签字的合同及其他资料都是空白的。5、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2014年4月20日对光大银行应某录音)1份,证明原告明知利息由王利军、黄河公司支付、实际借款人是王利军、黄河公司。没有履行贷款转款专用监管义务。6、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2014年4月22日对黄河公司业务员陶某录音)1份,证明签章和贷款合同及其他资料均系空白;贷款的金额是随意填写的;由王利军、黄河公司代替原告办理部分贷款手续,其双方存在恶意串通。7、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2014年6月11日对黄河公司业务员陶某录音)1份,证明原告违规操作,没有履行监督借款人本人签字的义务,陶某讲到签字的合同是空白的。8、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2014年8月28日对光大银行应某录音)1份,证明原告拒不提供贷款档案中涉及伪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及其他内容。应某在通话中承认要有营业执照才能发放贷款。原告要求借款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被告姚如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与被告姚如英无关,被告姚如英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无需承担原告诉请中任何一项责任。2、正如李水良代理人所讲,原告与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恶意串通,骗取被告李水良的签字,套取银行资金,合同属无效。被告李水良未实际取得贷款,且被告姚如英是不知情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姚如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水良对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提交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签字、捺印是被告李水良本人所为,但是不是被告李水良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李水良签字的时候是空白合同和借据,不知道合同内容。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涉案李水良的账户并非李水良本人自己办理,而是李水良被骗取签字后办理的,银行放款进入所谓的被告李水良的账户,不代表被告李水良收到款项,实际上被告李水良没有收到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律师费发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姚如英同意被告李水良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认为证据1中的合同内容是手填,不是被告李水良的笔迹。对证据2中被告李水良的账户收到贷款和转出款项的时间间隔很短。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被告李水良对外负债成立的情况下,被告李水良、姚如英的夫妻关系,并不必然使得被告李水良的个人负债成为夫妻共同债务,更何况本案合同无效,夫妻共同债务不成立。原告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对被告李水良提交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且合同未完成。合同的形成过程是认可的,但是不能用于推断本案情况。借款到期前,李水良、王某寻求转贷,原告主动对转贷进行审查,原告主动停止贷款发放,故贷款合同没有完成。对证据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录音中的有关当事人跟案件无关。对于证据8,被告李水良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也不构成本案需调查取证的事项。被告姚如英对被告李水良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被告李水良、姚如英对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提交的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上李水良的签名并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李水良、姚如英就内容部分提出的异议,本院在后文予以阐述。对证据2可以与证据1印证,故予以确认。对证据3显示李水良、姚如英为夫妻关系这一节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能够互相印证,故对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为本案的诉讼支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水良提交的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与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已作认证。对李水良提交的证据2-8均为空白借款材料以及案外人或与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工作人员的通话或与陶某的通话,故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就关联性所持异议成立,该些空白材料及录音通话内容也无法达到被告李水良的待证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30日,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与李水良、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6781316000107)一份,约定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同意给予借款人李水良个人助业贷款,贷款的用途为支付货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5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约定的,以贷款借据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6%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户名:李水良,账号:62×××50,开户行:光大,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受托支付的,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人依据本合同所取得的贷款划入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账户;具体金额、户名、账号、开户行见借据;借款人应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书面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由保证人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的20%的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金户名为黄河轮胎集团,账号:76×××72,开户行:光大;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实现担保权益时,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扣收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等等。李水良、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分别在上述合同的“借款人”、“保证人”栏签字盖章。(二)2013年10月8日,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向李水良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28%,贷款到期日2014年4月8日,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李水良本人授权将剩余贷款资金转入:户名黄河轮胎集团,账号76×××55,金额500000元。(三)2014年4月8日,涉案借款到期,李水良仅归还3.88元,冲抵本金。2014年4月9日,李水良归还1600000元,光大银行朝晖支行用以结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921.11元和罚息0.58元,剩余158078.31元用以归还本金。2014年4月23日,李水良归还3314.06元本金。故李水良尚欠本金余额为338603.75元。后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又于2014年11月7日扣除黄河轮胎集团提供的保证金100000元,冲抵贷款本金。(四)为本案的诉讼,光大银行朝晖支行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浙江六和律师事务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李水良、姚如英为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期间,李水良向本院提起了要求确认案涉《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6781316000107)无效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水良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杭下商初字第0300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水良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按照《个人贷款合同》和《贷款借据》的约定将500000元贷款受托支付至李水良指定的黄河轮胎集团的账户,应视为其已经履行了约定的放贷义务,故李水良提出没有取得贷款的抗辩意见,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光大银行朝晖支行要求李水良按约归还贷款本息,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于2014年4月8日到期后,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直接从黄河轮胎集团开设的保证金专户中扣收100000元保证金,抵扣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但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14年11月7日才扣收保证金,折抵借款本金,因此,光大银行朝晖支行怠于行使权利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部分应自行承担。涉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复利均已结清,故本院对自2014年4月9日起以本金238603.75元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律师费4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费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光大银行朝晖支行已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律师费4000元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李水良、姚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姚如英负有共同归还责任。被告李水良、姚如英、黄河轮胎集团、王利军、楼小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水良、姚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借款本金238603.75元;二、被告李水良、姚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上述借款的罚息(以本金238603.7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起按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李水良、姚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律师费4000元;四、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对被告李水良、姚如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2543元,由被告李水良、姚如英、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楼小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