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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慎海财龙印刷装璜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慎海财龙印刷装璜厂,郑建海,曾育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金建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庆,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海。被告:乐清市慎海财龙印刷装璜厂。负责人:朱财龙。被告:郑建海。被告:曾育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慎海财龙印刷装璜厂、郑建海、曾育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慎海财龙印刷装璜厂、郑建海、曾育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4月23日与被告乐清市慎海财龙印刷装璜厂、郑建海、曾育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保字第Y280918号、2013年保字第Y280951号。上述被告自愿对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获得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等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贷字第Y2809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因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对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年利率6.9%)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35%。”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约放贷。而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清偿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1168.07元、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期内利息1168.0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3、被告乐清市慎海财龙印刷装璜厂在最高保证本金余额10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郑建海、曾育兰在最高保证本金余额80万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23日被告郑建海、曾育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Y280951号),约定为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的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乐清市慎海财龙印刷装璜厂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Y280918号),约定为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的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因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对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年利率6.9%)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0.35%。”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约放贷。之后,被告仅偿还了合同期内的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168.07元、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复息(以期内利息1168.0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未付清。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偿还余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慎海财龙印刷装璜厂、郑建海、曾育兰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乐清市慎海财龙印刷装璜厂、郑建海、曾育兰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不是主张权利必需的费用,且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慎海财龙印刷装璜厂、郑建海、曾育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168.07元、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1168.0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慎海财龙印刷装璜厂在最高额100万元内(保证合同号:2014年保字第Y280918号)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乐清市慎海财龙印刷装璜厂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郑建海、曾育兰在最高额80万元内(保证合同号:2013年保字第Y280951号)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建海、曾育兰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担35元,被告乐清市驰乐电子有限公司、乐清市慎海财龙印刷装璜厂、郑建海、曾育兰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