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校学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玉红。被告人孟某(小名:大伟),无业。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泽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勇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张玉红,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孙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于2015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深泽县西小街新宇网吧门口西侧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发生口角,后与董某及其同伴刘某、冯某发生肢体冲突,孟某用折叠刀将董某、刘某和冯某捅伤。经深泽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冯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人身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诉称,2014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在深泽县西小街新宇网吧门口西侧因琐事与原告人发生口角,后与原告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用折叠刀将原告人肺部、左肩等处捅伤。经深泽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4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深泽县西小街新宇网吧门口西侧因琐事与董某发生口角,后与董某及其同伴刘某、冯某发生肢体冲突,孟某用折叠刀将董某、刘某和冯某捅伤。经深泽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孟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587.4元、误工费2380元、护理费98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60元,共计15567.4元。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正当防卫的情节,应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深泽县西小街新宇网吧门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董某发生口角,后与董某及其同伴刘某、冯某发生肢体冲突,孟某用折叠刀将董某、刘某和冯某捅伤。经深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孟某到深泽县公安局投案。被害人董某受伤后住院14天,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694.72元。被害人刘某受伤住院10天,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98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刘某陈述;证人冯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深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深泽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对于孟某故意伤害案证人、刀具补充侦查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人董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深泽县医院病历本一个、每日费用清单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上费用合计6694.72元(其中包括司法鉴定费80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人刘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深泽县博爱医院病历一份、每日费用清单两张、诊断证明书一份、收费票据两张,费用合计3587.4元;鉴定费收据,费用400元;原告人刘某住院10天,由其母亲张玉红一人护理,提交了护理人员2015年3-5月的工资表。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有正当防卫的情节,应不构成犯罪。综合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人孟某属正当防卫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进行民事赔偿。原告人董某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相关证据,对请求赔偿共计6694.72元予以支持;原告人董某系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计算,误工天数为其住院期间14天,误工费应为15410÷365×14=591.08元;原告人董某未提交住院期间需要多人护理的医嘱证据,应认定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4天,误工费应为32045÷365×14=122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省级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14天为1400元。原告人刘某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相关证据,对请求赔偿共计3987.4元予以支持;原告人刘某系学生,请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人刘某住院10天,由其母亲张玉红一人护理,提交了护理人员2015年3-5月的工资表,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0天,误工费计算为(4709.39+13699.64+6055.44)÷3÷30×10=2718.3元,原告人刘某请求赔偿护理费98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省级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住院10天为1000元。原告人董某、刘某请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诉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人董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九千九百一十四元八角六分;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五千九百六十七元四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彦兵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