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车家村因门前垫道与邻居都某、牟某某发生纠纷并撕扯,后用砖头将牟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牟某某外伤致左肱骨内侧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证人都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徐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车家村因门前垫道与邻居都某、牟某某发生纠纷并撕扯,后用砖头将牟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牟某某外伤致左肱骨内侧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牟某某报案,并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8日18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四间派出所接到被害人牟某某报警,称其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车家村车家屯被对门邻居徐某某用砖头打伤左肘,民警到现场后,将牟某某与徐某某带回派出所询问。2015年4月14日,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牟某某外伤致左肱骨内侧踝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4月29日,办案民警持传唤证,将被告人徐某某传唤至四间派出所接受审查。3.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四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①被告人徐某某所说的孟姓、冯姓邻居为两口子,民警多次到屯内寻找二人,二人均不在家,至今未找到二人。②该所民警在案发现场未找到被告人徐某某打仗时使用的砖头。③由于办案民警在制作笔录时笔误,在对证人都某制作第一次询问笔录时,将被告人徐某某姓名写成徐相其。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门诊病历、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历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因本案受伤治疗的情况。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72年5月20日等自然情况及该人无前科劣迹。6.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5)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牟某某外伤致左肱骨内侧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7.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牟某某外伤致左肱骨内髁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8.证人都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下午5点左右,有个邻居告诉我说有一车碎砖头问我要不要,我说你把碎砖头卸到我家厕所后面吧,垃圾车就过来卸碎砖头,但是因为道上有沟,垃圾车过不来,就把碎砖头卸在道上了。我一看碎砖头把道堵住了,就过去想挪一下,还没挪几块,徐某某就从家里出来了,骂开垃圾车的司机,然后又过来骂我,还用手指唤我。我跟他对骂几句,然后用手把徐某某的手扒拉开,徐某某就打了我一拳,打在我右侧太阳穴附近了,然后用手抓着我脖领子,我也抓着他的脖领子,我俩就撕巴。我丈夫牟某某听到吵吵声出来,上来拉仗,徐某某就把我甩开,我的脑袋就撞在邻居家大门上,然后我就坐在地上起不来了。徐某某甩我的时候,自己的脑袋也撞在门上了,然后他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一下砸在我丈夫的左胳膊肘上了。我丈夫就回去找手机报警,徐某某站在门口骂了一会儿也回家了。9.被害人牟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下午5点左右,我正在我家屋里呆着,听到外面我媳妇都跟人吵吵起来了,我出来看到我家对门的邻居徐某某正跟我媳妇撕巴,我就上去拉仗,徐某某以为我要帮我媳妇打仗,就冲我来了。我媳妇上去跟他撕巴,当时徐某某手里拿了一块木板子,他用木板子打我们,把木板子打折了,后来这个木板子就不知道哪去了。我没拉开他俩。徐某某跟我媳妇撕巴到我家旁边的大铁门了,他把我媳妇打倒在地,还用脚朝我媳妇脸上踹了两脚。我就上去跟他撕巴两下,徐某某嘴里一直在骂,我说我打电话报警了,然后我就往我家走。徐某某说我还想报警,说完就从地上捡了一个砖头朝我砸过来,我用胳膊一挡,砖头就砸在我左胳膊肘的位置了,我就回屋拿电话报了警。徐某某在门口骂了几句就回家了。10.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8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外面喝了点酒,回到家门口,看到都某和对面一个邻居在道上垫碎石头,因为之前我们因为垫道的事就有矛盾,我就过去骂那个邻居,管他什么事,他在这垫什么道。都某就从道边上捡了一个木头板子,过来一下打在我脸袋上了,木板子打折了,我脑袋就出血了。我就用拳头打了都某右脸一拳,然后我俩互相抓着对方的脖领子撕巴起来。这时候都某的丈夫牟某某出来了,我就用力一甩,把都某摔倒在地上了。牟某某用脚踹了我一脚,踹在我腿上了,我就跟牟某某撕巴起来,在撕巴过程中,我捡了一块砖头,砸了牟某某一下,牟某某用胳膊肘儿一挡,砖头砸在牟某某胳膊肘儿上,然后牟某某就往院里跑,说要去报警,我在后面追了两步就停下了,站在门口骂了一会儿,我也回家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牟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牟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代理审判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