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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福与刘全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赵三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刘福,男。被告赵三小(又名刘全应),男。原告刘福与被告赵三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被告赵三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从2013年5月3日计算到2015年6月3日,利息为150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3月30日和2014年8月11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7000元和3400元。现原告请求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39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及借款、还款数额均属实,原告请求还款39600元也认可,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不过会尽快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三小曾于2013年5月3日以刘全应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留有借条一支。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福现金30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刘全应”。2013年6月15日被告再次以刘全应名义借款5000元,亦留有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刘福现金5000元,借款人刘全应”。后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借款共计104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39600元。上述事实,经原、被告陈述,并有借条两支、证明一份等证据支持,经庭审调查、质证予以佐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刘全应与赵三小系同一人,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予以自认,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福与被告赵三小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且已部分履行,应确认其效力。原告刘福借款给被告赵三小共计35000元,后被告赵三小偿还原告刘福共计10400元,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刘福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39600元,其所主张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三小(又名刘全应)偿还原告刘福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600元。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赵三小(又名刘全应)负担。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志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