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经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肖同彬与安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同彬,安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经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肖同彬,务农。被告安勇,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同彬诉被告安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同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肖同彬负担。审判员 曹灵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