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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经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肖同彬与安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同彬,安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经民初字第179号原告肖同彬,务农。被告安勇,务农。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同彬诉被告安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同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肖同彬负担。审判员  曹灵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