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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艳伟与王强、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申艳伟,市民。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农民。被告刘东,农民。原告申艳伟与被告王强、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艳伟委托代理人杨占久、被告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艳伟诉称,2015年3月31日,由被告刘东担保,被告王强从我手中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事后,我多次找被告刘东督促被告王强尽快还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能给付。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被告王强尽快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将钱借给被告王强,是我做的担保,我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申艳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王强今向申艳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2015年3月31日”,借款人及担保人处分别有被告王强及刘东签字摁印。被告刘东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属实,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刘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强向原告申艳伟借款10万元,被告刘东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摁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强偿还上述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强向原告申艳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王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强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申艳伟主张被告王强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东为被告王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视为连带担保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艳伟欠款10万元。二、被告刘东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申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强、刘东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