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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4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杨某某与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491-2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邹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胡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杨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南昌市。被告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德亿售楼处(高安解放路19号)。法定代表人洪维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撤回对被告高安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870元,依法减���收取33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8935元,由原告周某某、邹某某、胡某某、杨某某承担。审判员  吴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燕